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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徐培术与许善友、孙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培术;许善友;孙娟;李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351号 原告徐培术。 委托代理人施存官。 被告许善友。 被告孙娟。 被告李进。 原告徐培术与被告许善友、孙娟、李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术的委托代理人施存官,被告许善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孙娟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培术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善友、孙娟合伙投资开饭店。2011年2月13日,原告退伙,双方签订相应协议,由被告许善友给付原告转让费300000元,同时,由被告许善友、孙娟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凭证,约定使用1年,并由被告李进担保。之后,被告许善友、孙娟只返还了20000元,余款280000元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许善友、孙娟返还原告投资款280000元,被告李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许善友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开办仙林大酒店是事实,后原告将他的投资款以300000元转让给我,该款我应予支付,但应减去我垫付的装璜款及施工人员和原告在酒店的消费,同时还应扣除原告锁我酒店门造成的损失,余下的钱待饭店经营情况好转后我即还给原告。 被告孙娟未答辩。 被告李进辩称:我在借条上补签字,是受原告恐吓后签字的,事后我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我的担保无效,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善友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海安县仙林大酒店原属原告与被告许善友共同投资开办,现因内部调整原因原告的出资股份以人民币300000元(其中包括张有生的店面装璜款和周晓兵的空调款和老顾的部分房屋租金)转让给许善友独自经营(产权归许善友所有);股权转让金原告同意由被告许善友以及一起经营该店的人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且保证在一年内不得主张该债权;该股转让后,被告许善友考虑到多方面因素,同意在该转让金未实际履行前,每月2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作为工资,若不能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善友实际履行返还转让金的义务,同时不受该协议第三款的约束。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许善友、孙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培术人民币300000元,用期一年,若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可双方协商延期使用。2011年6月,被告许善友给付原告转让费20000元。2011年8月,被告李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字。 另查明:海安县仙林大酒店系原告与被告许善友共同合伙设立,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经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领取了个人经营营业执照,后由被告许善友于2011年6月21日申请注销。张远生向本院起诉,要求徐培术给付装璜款,于2012年5月7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许善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许善友、孙娟、李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海安县工商局档案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善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善友应按约给付原告转让款,其辩称转让款中应扣除其垫付的装璜款及施工人员和原告在酒店的消费,同时还应扣除原告锁酒店门所造成的损失。经查,被告许善友代垫装璜款发生在转让协议成立以前,原告称转让协议已剔除此款,被告许善友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对于施工人员在酒店消费费用,根据被告许善友提供的证据,除极个别费用外,绝大多数发生在转让协议以后,且为大额多人多桌消费,与习惯上施工人员消费不符。对于原告在酒店的消费以及原告锁酒店门造成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诉请可由被告许善友另行向原告及他人主张权利。被告许善友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而双方并未有相应的资金交付,故该借条实质应为被告许善友欠原告300000元转让款的欠条。被告孙娟于协议签订时在被告许善友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对该债务的加入,其与被告许善友对上述转让款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李进于事后在被告许善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视为被告李进为被告许善友的还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许善友的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对主债务人被告许善友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李进辩称其在该借条上的签名系受原告的恐吓而签字的,因被告李进在事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进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孙娟、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各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善友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培术转让款280000元。 如被告许善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娟、李进对被告许善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许善友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许善友负担(已由原告徐培术代垫,被告许善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培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