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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田丽新诉卢膺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新,卢膺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田丽新,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膺竹,女,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丽新诉被告卢膺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卢膺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被告向我索要50000人民币作为订婚礼金,当天我给付10000元,另约定40000元结婚前给付。2011年10月我俩自愿解除了婚约,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订婚礼金遭到拒绝,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膺竹返还原告的婚礼金。被告卢膺竹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按习俗是否给付被告彩礼;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否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军证言:那天我们开车去,就是过礼,在杨二饭店。原告把钱点给被告了,我看到事情经过了。2、证人丁洪君证言;2010年12月18日,中午的时候在后杨树的杨二饭店,吃完饭过的礼,就是过礼去了。屯邻们都在,我是司机,我拉他们去的。我亲眼看到原告查钱了,亲手交给了被告。3、订婚照片三张,证明双方订立婚约的事实。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军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丁洪君是出租车司机,应该正常营运,不应该参加会亲家,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丁洪君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订婚照片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膺竹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孙立萍证言:我姑娘跟原告订婚,在杨二饭店预备了两桌酒席,他们一桌,我们一桌,吃完就走了。原告没有给被告钱,两桌人那么多人,那么多眼睛都看着呢,一分都没有。2,证人孙超证言:在我小妹和原告两方日常生活方面属于开销支出特别大,我妹妹和原告订婚时没有看到一万元定金。在饭店,只谈了结婚的事儿。对证据1.2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二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孙立萍、证人孙超与被告卢膺竹存在亲属关系,真实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田丽新在后杨树杨家饭店给付被告卢膺竹彩礼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卢膺竹对此给付彩礼予以否认,并主张与原告同居生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虽已举行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款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田丽新主张给付被告卢膺竹10000元彩礼款,被告卢膺竹予以否认,因证人丁洪君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膺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丽新彩礼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膺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