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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某1与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1,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汤某1,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某,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1与被告嵇炳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从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嵇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三月初六举行婚礼,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3年生育一子汤某2,2003年生一女汤某3,婚后两处不睦,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汤某3、汤某2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嵇炳梅辩称,举行婚礼及未领取结婚证情况属实,××××年××月××日生育一子汤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汤某3,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抚养婚生女汤某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三月初六举行婚礼,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3年生育一子汤某2,2003年生一女汤某3;因原告未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女汤某3由被告嵇炳梅及原告父母共同照顾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苏G×××××货车一辆,灌南县汤沟镇支沟村三下两上楼房一幢,共同财产权益有:村电灌站使用权(2003-2018年),每年收益4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嵇明来3万元,欠原告三叔汤宜柏3千元,欠原告七叔家小妹汤苏兰2千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子汤某2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父母不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婚生女汤某3一直由被告嵇炳梅及原告父母照顾生活,从有利未成年人成长考虑,汤某3由被告嵇炳梅抚养为宜,原告汤某1应给付抚养费。因原告汤某1未尽家庭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过错,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考虑,位于汤沟镇支沟村房产由被告嵇炳梅所有,从有利于财产效益出发,共同财产货车由原告汤某1所有。共同债务及财产收益各半承担与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1与被告嵇炳梅离婚。二、婚生女汤某3由被告嵇炳梅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汤某1给付婚生女汤某3抚养费500元/每月,从2013年5月起至汤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集中兑现当年抚养费。三、共同财产灌南县汤沟镇支沟村三下两上楼房一幢归被告嵇炳梅所有,苏G×××××号货车一辆归原告汤某1所有。四、共同财产收益村电管站使用权(2003-2018年),每年收益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其中2013-2015年收益归被告,2016-2018年收益归原告);共同债务有:欠嵇明来30000元,欠汤宜柏3000元,欠汤苏兰20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武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