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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来平、潘阳增。被告:赵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认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金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未予充分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目前,因双方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18周岁。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一直在一起的,并没有分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面有人了。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金某乙出生的事实。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某甲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金某甲与赵某于90年代初自行相识,2001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金某甲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赵某离婚,婚生女由金某甲抚养教育,赵某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金某甲与赵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养育一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交流、相互信任,相互谅解,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