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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艳文、徐强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文,徐强,黄小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文,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市卧龙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2012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强,曾用名徐玉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卧龙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2012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黄小娥,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卧龙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2012年2月9日投案自首,同年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文、徐强、黄小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艳文、徐强、黄小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艳文、徐强、黄小娥等人来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都市之门高新管委会门口拉横幅索要工资,影响行人通行,高新管委会向丈八路派出所都市之门警务室民警穆某报警。穆某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沈某、张某到现场处理警情,李艳文因情绪激动用手打穆某一巴掌,后李艳文、徐强、黄小娥等人与穆某、沈某、张某厮扯,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期间,李艳文用随身携带的玻璃杯砸沈某头部,黄小娥用手拍打张某头、背部,致穆某面部受伤,张某头部软组织挫伤,沈某头部外伤。2012年2月2日,被告人李艳文、徐强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9日,黄小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文、徐强、黄小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病历、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2、证人陈某、党某、赵某、郭某、王某、宋某、李某、蒲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穆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艳文、徐强、黄小娥的供述;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光盘壹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文、徐强、黄小娥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被害人沈某、穆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娥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查明,三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均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小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