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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雄,周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幼年订婚,1997年7月18日在翠峰乡政府领取结婚证,1997年农历腊月28生一女贾某甲,1998年腊月生一子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9月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贾燕宏、贾武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订婚,1997年7月18日在翠峰乡政府领取结婚证,1997年农历腊月28生一女贾某甲,1998年腊月生一子贾某乙,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9月双方又一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回过家,2011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两个孩子,审理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社区证明等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建康成长的原则,女孩贾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贾某乙随被告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贾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贾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策代理审判员 贾 赟人民陪审员 朱小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梁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