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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红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437号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9849988-2。法定代表人富德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宏杰,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刘红丽,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刘红丽���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8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丽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柳岸新居小区(建筑面积为70.32平方米)房屋业主。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岸馨居”物业服务管理公约,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按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0、2011年度被告未交纳物业费842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柳岸馨居小区存在园区���封闭,无门禁、没有配备保安,园区内公共设施配备不齐全,有损坏、维修不及时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实地勘察,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服务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8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沈阳��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2011年度物业费67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党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