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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环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新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新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威海新元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艳,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新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新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立业,被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新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原系威海润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霖公司”)股东。2009年间,润霖公司停产清算。于2009年6月25日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交由被告保管,同年11月6日,润霖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润霖公司的全部机器设备(包括由原告保管的设备)归原告所有,其欠其他股东即日本株式会社亚帕斯佐藤(以下简称“佐藤公司”)、被告的借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设备运离威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天极GHS-2型装钮机一台、天极GHS-202型装钮机一台、INVERTER烫台三台(带两把熨头)、上海威捷粘合机一台、裁剪案板一组、空压机(2HP)一台及电梯款24000元;如上述设备不具备原物返还条件,则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80007.68元(含电梯款24000元及上述设备折旧价值)。被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电梯款由被告收取不属实,其余设备由被告保管属实,但因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因此要求原告先行清偿债务,否则被告享有留置权及先履行抗辩权。经审理查明,润霖公司系原、被告及佐藤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李军则兼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润霖公司总经理,负责润霖公司经营。2009年间润霖公司停产清算,李军将润霖公司部分设备出售,其中PEGASUS包缝机一台、JUKU平机两台(5410)、COMPANION平机一台、天极GNS-2型装钮机一台、天极GZN-202型装钮机一台、INVERTER烫台五台(带2把烫头)、上海威捷粘合机一台、裁剪案板一组、拉布支架一台出售给威海华诺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陈文晓,后佐藤公司知晓后认为李军无权私自处分上述设备而向威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威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相关人员询问后未按刑事案件处理。2009年6月22日,三方股东对润霖公司部分设备达成处置意见并书写润霖服饰设备清单一份,载明档案柜三个、电裁刀一个、白色办公桌4张、椅子4把、传真电话一台、保险柜一台、电脑Lenovo三台、消毒柜一台、小挂钟一个、样品图册一本、电脑桌一张、空压机(2HP)一台、2009年1月2日原始凭证二本,以上设备由远大国际学校存放,三方封存,待尽快账务处理清算结束时,三方出售或分配。另电梯及空调存放在原工厂,由李军负责保管,三方各自寻找买主,在征得其他两方股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出售。同年6月25日,被告从陈文晓处接收了上述李军原出售给其的设备。11月6日,润霖公司三方股东就清算事宜达成股东会决议如下:一、润霖公司现有全部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及三台电脑归原告,余下办公用品等归被告;二、润霖公司欠佐藤公司、被告的借款由原告予以清偿,清偿数额及方式由原告另行分别签订协议,对于未清偿部分三股东均同意放弃;三、润霖公司对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清收;四、润霖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报关章及各种证照等由郭四海个人保管,前述印章在使用前必须报各股东一致同意,保管期间发生私自使用印章问题均由郭四海个人承担责任。为明确责任全体股东同意将各枚印章做标记,并留存原印章图案。2010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经理应佐藤公司要求将由被告保管的各股东明确归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其中包括:天极GHS-2型装钮机一台、天极GHS-202型装钮机一台、INVERTER烫台三台(带两把熨头)、上海威捷粘合机一台、裁剪案板一组、空压机(2HP)一台,未经原告同意运至辽宁省瓦房店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才运回。原告主张上述设备价值存在贬损,对此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设备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鉴证报告书称,诉争设备如在2009年11月6日能正常使用,鉴证标的于2009年11月6日价值的估计值为113375元,根据设备目前现状,鉴证标的2011年12月7日的鉴证价值为1493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主张该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负有向原告返还诉争设备的义务,且鉴定报告设定假定条件亦系估算而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员亦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还曾将电梯出售所得款项交予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与被告李姓会计(女)之间的对话,该录音资料载录有以下内容:李军称曾将润霖公司电梯出卖所得24000元交给李姓会计,李姓会计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确有一名女性员工(姓李)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但因怀孕而离职,对该录音证据中的女声是否系该员工被告不能确认,且原告亦不能证实润霖公司的电梯应归其所有。另查,2009年11月6日,佐藤公司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军达成协议,约定润霖公司欠佐藤公司2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李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2010年6月28日,佐藤公司代表佐藤笃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及李军欠其20万元的余款17万元,李军于协议书签订当天偿还5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10年7月2日偿还2万元,2010年12月31日偿还10万元;如2010年7月2日李军未偿还2万元,原告及李军自愿以润霖公司现有全部机器设备作价7万元抵顶欠款;双方同意上述债权,佐藤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以上述债务原告及李军尚欠10万元未支付为由起诉李军及其妻孙韶梅,要求李军及孙韶梅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军及孙韶梅共同清偿被告1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以上事实,有设备交接清单、股东会决议、货运单、(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视听资料、评估鉴证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佐藤公司作为润霖公司的股东,三方共同对公司进行清算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润霖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含诉争设备)处分与原告所有,原告承担润霖公司债权债务,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且已经部分履行,故原告作为诉争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并非诉争设备所有人,经原告主张权利后继续占有诉争设备已无合法依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虽系无偿保管人,但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其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即将诉争设备运至辽宁省瓦房店市,应属于存在重大过失,现因被告不当保管行为导致诉争设备存在价值贬损,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争设备原有价值,由于原、被告及佐藤公司对诉争设备进行分割时,将包括诉争设备在内的润霖公司机器设备分配与原告所有,同时原告承担润霖公司的相应债务,说明诉争设备存在价值,故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估算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估算值相对客观合理,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关于被告以原告对其负有到期债务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留置权的抗辩,因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夫妻共同负担,且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原告负有偿还义务,故被告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留置权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将电梯款交予被告,被告对此负有返还义务,对此仅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诉争设备,包括:天极GHS-2型装钮机一台、天极GHS-202型装钮机一台、INVERTER烫台三台(带两把熨头)、上海威捷粘合机一台、裁剪案板一组、空压机(2HP)一台,并赔偿原告上述设备损失9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884元,被告负担3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林 红-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