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纬泰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安徽三农集团临淮岗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纬泰联运有限公司,王建,安徽三农集团临淮岗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镇江市纬泰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小商品综合楼时代精英723室,组织机构代码72351824-1。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青云,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男。被告:安徽三农集团临淮岗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军民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85310155-9。负责人:李贺庆,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纬泰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纬泰联运公司)诉被告王建、安徽三农集团临淮岗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集团临淮岗粮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纬泰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云、王建、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三农集团临淮岗粮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纬泰联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单位驾驶员江以宝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0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由王建驾驶的皖NJXX**号轿车发生相撞,发生致王建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及损坏行道树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霍邱县交警大队[2011]第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江以宝不负责任。经交警大队查明,三农集团临淮岗粮储公司系皖NJXX**号肇事车辆车主,在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96元,被告方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赔偿金121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镇江纬泰联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江以宝不负责任;2、王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皖NJXX**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肇事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NJXX**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保险;5、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7、授权委托书一份;8、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9380元、物品损失54511元;9、车物损失鉴定费用发票1张,证明定损费为4700元;10、修车费发票7张,证明修车费为49380元;11、集装箱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集装箱修理费为25130元;12、大米损失赔偿款收据1张,证明支付霍邱县稼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大米损失款27831元;13、苗木赔偿款收条及清单收据各1张,证明支付苗木损失款2000元;14、拖车费发票1张、吊车费发票1张、抢险施救费收据1张,证明施救费用包括拖车费为2175元、吊车费为5000元、大米施救费为3480元。王建在庭审中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其驾驶的皖NJXX**号轿车系三农集团临淮岗粮储公司所有,在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建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建身份情况。三农集团临淮岗粮储公司未作答辩。三农集团临淮岗粮储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皖NJXX**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诉请的货损和车损数额部分偏高,交通费及其他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各一份;2、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王建、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对于镇江纬泰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13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其中车辆损失评定过高;货物损失评定缺少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货单。证据9证明的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11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修理金额过高。证据12系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大米货物原始清单,不能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对证据14证明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镇江纬泰联运公司对王建、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王建对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对王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镇江纬泰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13,王建、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8系经交警部门委托,由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9,结合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12、14,结合证据8,能够证明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的直接损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被告王建提供的证据,镇江纬泰联运公司、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镇江纬泰联运公司、王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18日19时45分,江以宝驾驶苏L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0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由王建驾驶的皖NJX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建受伤、两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损坏行道树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江以宝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抢险施救,苏L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2175元,车上大米施救费348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霍)价事车估字(20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苏L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49380元(其中苏L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材料费36220元,工时费1450元,扣除残值200元,损失计37470元;苏L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材料费8210元,工时费4100元,扣除残值400元,损失计11910元);物品损失金额54511元(其中集装箱材料费22110元,工时费3620元,扣除残值600元,损失计25130元;大米损失计27381元;行道树损失计2000元)。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对该份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不要求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其他被告亦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镇江纬泰联运公司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49380元;集装箱修理费25130元;支付霍邱县稼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大米损失款27831元;支付行道树(其中香樟树1株,杨树20株)损失款2000元。镇江纬泰联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及其他损失2000元的证据。2012年2月10日,镇江纬泰联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L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系镇江纬泰联运公司。皖NJXX**号朗逸SVW7207CPD轿车登记车主系三农集团临淮岗粮储公司,该车于2010年9月19日在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别;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9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为:江以宝驾驶机动车与王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镇江纬泰联运公司所有的苏L0XX**号挂苏LXX**号车辆和货物等受损,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皖NJ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三农集团临淮岗粮储公司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皖NJXX**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依法应直接向该起事故第三者镇江纬泰联运公司赔偿保险金。镇江纬泰联运公司要求按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的车物损失数额进行赔偿的意见,结合车辆损失票据、物品损失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镇江纬泰联运公司诉请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2000元一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镇江纬泰联运公司诉请的拖车费、吊车费、大米施救费一节,系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镇江纬泰联运公司的损失如下:苏L0XX**号挂苏LXX**号车辆修理费49380元、苏LXX**号挂车集装箱修理费25130元、大米损失垫付款27831元、苗木损失垫付款2000元、拖车费2175元、吊车费5000元、大米施救费3480元,车物损失等合计114996元;另,定损费4700元。由人民财保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镇江纬泰联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镇江纬泰联运公司112996元(114996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镇江市纬泰联运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镇江市纬泰联运有限公司112996元,合计1149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镇江市纬泰联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2000元,镇江市纬泰联运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定损费4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 光 瑜代理审判员 祝 万 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