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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吴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住址同上。原告吴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缺乏相互了解,认识十来天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及原告之母,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肖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始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增强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