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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斌与何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何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信国(系原告父亲),194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何志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斌与被告何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信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志君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斌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计本金600000元及相关借款利息,是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向双方亲友所借,因存在欺诈行为理应由被告自行偿还,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酌情负担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每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分6年还清6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2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代被告归还俞国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志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何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计本金600000元及相关借款利息由被告自行偿还,原告酌情负担上述债务中的100000元。因原告及其父亲已代被告偿还部分债务,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张斌借给何志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期限六年,每年12月30日前还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分六年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相应借款,显为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斌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张信伟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