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韩福连与张佩飞、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连,张佩飞,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韩福连(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厉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3********),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韩福连诉被告张佩飞、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福连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飞、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连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厉永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相应借条,借款人处署名厉永行。其后,原告一直向厉永行催讨借款,但其一直拖延推诿,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现债务人厉永行已死亡,被告张佩飞为厉永行生前之合法配偶,被告厉斌系厉永行之儿子,皆为厉永行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要求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韩福连冬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厉永行向原告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厉永行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张佩飞未答辩,提供了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其与厉永行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厉斌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佩飞、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佩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故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厉永行向原告韩福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厉永行与被告张佩飞于199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名厉斌,后于2001年7月28日经本院作出(2001)甬仑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厉永行于2012年1月29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人厉永行已死亡,而被告张佩飞已与厉永行离婚,其不是法定继承人,故不应对厉永行生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厉斌作为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以其继承的厉永行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厉永行生前所负债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佩飞、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厉永行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韩福连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