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召、王长平与于红妮、于生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农民,系王某某父亲。被告于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日,农民。被告于某甲,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农民,系于xx父亲。委托代理人成某,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于某某、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及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红妮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两人接触后,双方于2011年8月5日在我的家中举办了订婚仪式,确立恋爱关系。在随后的接触中,我多次前往被告的工作地看望被告于某某,欲进一步加深了解,但对方却对我敷衍应对,甚至不让我知道她的住处。更让我感到气愤的是,被告于某某多次向我表明,她无意这门婚事。我们之间的纠纷经双方亲属及他人多次沟通协商,均无果而终。现我起诉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整及金戒指一枚,返还我衣物等折价款7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的起诉意见和王某某的相同。被告于某某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某订婚属实,但我只拿到原告8000元彩礼。而且彩礼是我拿的,与我父亲于某甲无关,我父亲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于某甲辩称,订婚当天的彩礼交到我女儿于某某手中,因此,我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我的其他答辩意见和我女儿于某某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媒人岐山县祝家庄镇某某村张某某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1年8月5日(农历七月初六)在原告王某某家里举行了订婚仪式。仪式上,原告方经媒人张某某转交给被告方彩礼20000元整,当时被告方退给原告方2000元。原告王某某又将2000元转手给被告于某某。订婚仪式完毕后,原告方通过媒人张某某给付被告方10000元做为彩礼的组成部分。当天除了彩礼以外,原告方还给付被告方金戒指一枚及衣服若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某自书证言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法对媒人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被告方实收原告方彩礼30000元,事实清楚。对于该30000元彩礼,在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应酌情予以返还。对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于某某的金戒指、衣服等物品,应属赠与性质。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金戒指、衣物等物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所收取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彩礼27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00元,由被告于某某、于某甲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剑锋人民陪审员 王西岐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