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11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5-1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李霞,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榕坤,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1号国泰大厦5楼16-23。法定代表人张沛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晓光、陈卫星,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榕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熊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号的车辆在被告处���买了保险,双方正式成立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用。2010年6月27日21时45份,原告的车辆粤S×××××号轿车在博罗县石湾镇鸾岗大湖经中岗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第(2010)00013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粤S×××××号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7月15日博罗县物价局对车辆粤S×××××号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并依法作出(2010)468号结论书,车辆粤S×××××号轿车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合计29145元,并因此用去评估费1240元,原告根据物价部门的评估结果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用去了维修费29145元,拖车费2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9145元、���估费1240元、拖车费200元等合计30585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划分、车辆损坏的事实。二、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三、机动车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四、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五、结论书及结论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价值为29145元。六、广东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根据评估结果用去维修费用29145元的事实。七、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而用去评估费1240元、拖车费2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与鉴定结论,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涉嫌保险欺诈;根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理赔档案资料两份,证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于2010年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分别向被告索赔,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交警是在事后根据原告陈述作出的认定书,并未在现场对事故进行鉴定判定,因此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过程的认定缺乏真实性;对证据二中身份证无异议,行驶证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有无损失及损失价值需经鉴定才能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无实际发生维修费无法确认;对证据七的评估费及拖车费发票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报案人为梁榕坤的理赔档案无异议,对另一份报案人为朱连江的理赔档案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粤S-×××××号车在2011年6月21日碰撞桥礅的损失机理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痕迹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鉴定人员未勘测现场,仅通过四张照片就予以鉴定,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处理本次事故的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进行调查,该队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明》发表了意见。原告对该份《证明》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形式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中队的证明未说明财产损害、侦查手段及方法,仅以其主观判断为依据,该证明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本案应当以专业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为交警部门所出具,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为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证据七为发票,该发票记明了本案案涉车辆的号码及产生费用的类型,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理赔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定,但该理赔档案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发生损坏向被告索赔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痕迹鉴定书》为本院委托产生,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所出具的《证明》为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为粤S×××××号的别克SCGW7301CL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双方正式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保险单号为:PDDH200944011710000601,在成立合同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4021.22元。2010年6月27日21时45分,原告的车辆粤S×××××号轿车在博罗县石湾镇鸾岗大湖经中岗桥处碰撞桥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查现场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作出了第(2010)00013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粤S×××××号的驾驶员梁榕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博罗县物价局物价认证中心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0年7月15日博罗县物价局物价认证中心对车辆粤S×××××号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并依法作出(2010)468号结论书,车辆粤S×××××号轿车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合计29145元,原告为鉴定损失用去评估费1240元,原告根据物价部门的评估结果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用去了维修费29145元,拖车费200元。2011年4月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粤S-×××××号车在2010年6月21日碰撞桥礅的损失机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后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粤杰痕鉴字(2012)第DD1号《痕迹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粤S×××××号车碰撞事故不具有真实完整性,即该车部分受损痕迹与现场障碍物不相符。本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法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进行了证据的收集,该中队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的部分内容为:……经现场勘查、比对桥墩与车辆碰撞痕迹,及对现场周围群众询问,认定该事故车辆碰撞部位与被碰撞桥墩完全吻合,事故具有真实完整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本案中,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恰好形成相反的结论,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哪一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依据为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后所确认的照片,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并没有到现场进行过查看,而出具《证明》的交警中队在事故发生时有民警在现场勘查并且对相关群众进行过询问,在进行勘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比对上述两份证据可知,作出该两份证据依据的现场环境不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仅仅是依据照片所作出,照片并不能完整的反映出整个事故的现场,而交警中队作出的《证明》为现场勘查后所作出,该《证明》能较好的反映出整个事故现场发生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痕迹鉴定书》,本院依法对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依法认定粤S×××××号车辆碰撞部位与被碰撞桥墩完全吻合,事故具有真实完整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3058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5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0585元给原告李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钟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