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军岗、郝志平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梁军岗;郝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注册号610000100202915。法定代表人任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龙,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雯,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岗,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志宏,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平,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军岗、郝志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其与被告郝志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郝志平提供借款18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郝志平每月20日前还款12万元。当日,其向被告郝志平交付车辆6辆,其中包括发动机号为51533341的车辆一辆,后被告郝志平未按时还款。被告郝志平与被告梁军岗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梁军岗以郝志平名义购买车辆,具体运作办法及权利义务由郝志平与原告签订合同;梁军岗购买车辆发动机号为51533341,车辆价值38万元,首付8万元,余款由梁军岗直接支付给原告,梁军岗承担购车权利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30万元,承担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2012年3月29日违约金为14.7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梁军岗提交(2011)未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郝志平、梁云到原告处拟购买车辆,因资金不足,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志平、梁云、沈京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志平、梁云借款18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二被告所购车辆的生产企业……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志平、梁云陆续还款20万元,剩余16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郝志平、梁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时间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该判决已于2012年4月2日生效。该借款用于购买包括发动机号为51533341的车辆在内的六辆车。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又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800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辉代理审判员 相帆代理审判员 赵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