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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汽车站后门东侧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人石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员,等候在现场,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证人杨某某证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条件勘查记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范海泉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