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勇、张青福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青福农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青福农民,家住织金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青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张青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张青福伙同孙某伦(分案处理)、“红买发”(另案处理)经预谋,骑乘自行车至慈溪市北三环线后潮塘村东南村庄的一条小路,靠近同向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房某,佯装被撞摔倒,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向房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因房某朋友报警而未取得财物。被告人李某、张青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青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伦的供述、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张青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青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青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青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青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张青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