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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武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梁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中路5栋新和平商住楼D栋3单元501、5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2256-2。法定代表人刘志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泓兵,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兵。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泓兵、被告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雇佣被告为货物运输驾驶员,同年4月28日原告派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桂AU63**的厢式运输货车运输货物至武鸣县。返程途中,在兰海高速上行线1952KM处,因被告梁兵违章驾驶,强行变更行驶车道,与桂A665**宝马740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梁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桂A665**宝马740小型轿车严重损坏,车主沈XX将受损宝马车拖至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费用总计373696元,事后该车车主向原告和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于同年7月27日替被告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梁兵系原告公司雇员,作为公司专职司机,具备专业的职业技能,但其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使他人财产造成损失,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替代被告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金后,依法向被告进行部分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被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868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法人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个人简历表,拟证明被告个人履历;4.被告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5.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具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6.被告毕业证书,证明被告具有专业职业技能;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货车年检合格,上路行驶合法;8.被告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10.车辆修复、结算清单,证明受损车辆桂A665**的维修费用;1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支付受损车辆桂A665**的全部维修费用。被告梁兵辩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桂A66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是驾驶原告单位的车辆外出送货,是在履行职务,且桂AU63**车辆已经投保,故应该由原告对外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后向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其损失,其没有权利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梁兵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企业法人组织,有用工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个人简历表、从业资格证、毕业证、工资表及事故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上班通知,证明被告是原告招录的职工,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3.发货清单、潘XX的医疗许可证、黄XX出具的发货签收单、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资生堂药店的营业执照、莫XX卫生所医疗许可证、莫XX出具的收货证明,证明被告在事故当天是为原告公司送货出车,是在履行职务。被告还当庭提交了其与原告公司职工韦XX的电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同韦XX一起外出为公司送货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个人简历表、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毕业证书、工资表及桂AU63**机动车行驶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劳动组织,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用工单位,而以上证据上都有原告的盖章,加上被告的工资表上又记载有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这些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代表其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修复、结算清单,由于桂A665**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且修理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也仅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桂A665**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凭证上只是载明修理费,不能证明是桂A665**宝马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修理费,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个人简历表、从业资格证、毕业证、工资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工资表中记载的有配送次数及出差次数,且按此来支付工资,这说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事故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上班通知,原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通知仅是通知被告回来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上面记载的“上班”并不同于行政意义上的“上班”,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对于发货清单,原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被告是在履行职责,接受原告的监督和安排才去工作的,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对于潘XX的医疗许可证、黄XX出具的发货签收单、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资生堂药店的营业执照、莫XX卫生所医疗许可证、莫XX出具的收货证明五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单位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送货对象,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通话录音光碟,原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合法,且是否为韦XX的声音也无法查清,故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派遣被告梁兵驾驶车牌号为桂AU63**的厢式运输货车,运输货物至武鸣县,返程途中,在兰海高速上行线1952KM处,因梁兵驾驶的桂AU63**车辆失控冲进其他车辆行驶的车道,与同向行驶的桂A665**宝马740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665**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载明被告梁兵驾驶的桂AU63**号厢式货车失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桂AU63**车辆投保公司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起诉时已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对于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该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及用工资格;对于被告申请去原告公司上班时提交的身份证、简历表、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毕业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梁兵在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处上班;对于桂AU63**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面的记载,该车的所有人为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对于事故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上班通知,该通知记载:“梁兵:你于2011年5月13日擅自离职不上班,由你造成的交通事故还没有处理完。现通知你在本月5月20日前回公司上班处理!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赔偿、法律责任,由你本人负责。特此通知。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2011年5月15日。”原告虽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原告承认是其发给被告的,并在上面盖有原告的公章,且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通知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以认可,该通知真实合法;对于工资表,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工资表上记载有梁兵的“基本工资”,原告对该“基本工资”亦无合理的解释,结合上述本院予以认可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从实质上建立起劳动关系,故应认定为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兵之间是劳动关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2012年4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的桂AU63**货车为原告的客户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表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当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故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桂A665**车辆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梁兵的用人单位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后是否有权向被告梁兵追偿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梁兵追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并未涉及生命、健康、身体损害,故本案的处理并不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据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前提是劳动者存在个人过错,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赔偿条款。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单方过错行为方为甲方(即被告梁兵),且甲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的责任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非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个人的原因造成事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驾驶的甲车(桂AU63**车)失控由乙车(桂A665**)右侧车道冲进乙车行驶的车道,并没有载明是否是由于梁兵个人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主观上重大过错,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5元,原告南宁和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攀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月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