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衡桃沼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大藏与韩彩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沼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张大藏。委托代理人姚勋,系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彩云。委托代理人马林,系河北衡水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大藏与被告韩彩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与人民陪审员刘建生、张冰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勋、被告韩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藏诉称,赵××系我儿子,被告韩彩云系赵××之妻,赵××与韩彩云婚后育有两个子女。2011年10月16日23时10分许赵××驾驶摩托车在中湖大道谈庄北站56902号电杆南侧与张立营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当场死亡。张立营因该次事故赔偿赵××死亡补偿金、母亲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车损费等共计240000元。但该款被被告韩彩云把控,未给付原告一分钱,并对我恶语相向,将我赶出家门不管不问,使年迈的我在饱尝老年丧子之痛后又无家可归,只得住在女儿家,终日以泪洗面。被告的各种恶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赡养费9612元及我儿子赵××去世后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29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彩云当庭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赡养费9612元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29050元的事实及理由?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原告称,赵伍振系原告张大藏之子,被告韩彩云系赵××之妻,赵××与韩彩云婚后育有两个子女。2011年10月16日23时10分许赵××驾驶摩托车在中湖大道谈庄北站56902号电杆南侧与张立营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当场死亡。张立营因该次事故赔偿赵××死亡补偿金、母亲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车损费等共计240000元。该赔偿款一直在被告手中,现原告要求分得属于自己的那份。依法律规定:赵××与张立营驾驶的津J×××××号轿车相撞,造成赵××死亡,赵××的家属应得到张立营赔偿金为:死亡补偿金119160元、母亲赡养费9612.5元、子女抚养费123816元、丧葬费16153元、车损费300元,以上共计268741.5元,赵××实际只得到89%,故原告应得的赡养费为9612.5×89%=8555.1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89%÷4=29050元。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针对原告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方计算的数额不正确,正确计算方法应当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的总数,以及事故处做出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上的数额依据进行分割,原告应得到死亡赔偿金17420元、赡养费4115元。原告方所计算的总数有误,赔偿比例有误,所以对原告方的请求不应支持。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2、交通事故调解记录1份。针对被告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有异议,因为当时在事故处调解完毕后出具赔偿调解书时,事故卷宗内并没有事故调解笔录,并且调解笔录最后并没有当事人签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显失公平,并没有得到受害人家属任何一方的认可,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该调解记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当时在事故处时计算原告赡养费的时候,是按照原告只有两个子女计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赵××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6日23时10分许赵××驾驶摩托车在中湖大道谈庄北站56902号电杆南侧与张立营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当场死亡。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张立营赔偿赵××死亡补偿金、母亲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共计240000元,该款项全部由被告韩彩云支取。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记录中明确记载赵××死亡赔偿金为104519元,其中含张大藏(原告)17420元、韩彩云522**元、赵×乙与赵×丙34839元;赵××母亲原告张大藏赡养费4115元;赵××子女抚养费115213元;赵××丧葬费16153元。该协议达成后,均有肇事方代理人张宝君、受害方有韩彩云与原告四闺女丈夫郑风进代表双方签字。本院认为,死者赵××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张立营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后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各项费用共计240000元,其中包括死者母亲的赡养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丧葬费,该240000元全部由被告支取,原告做为死者的母亲,赔偿款中母亲赡养费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已支取属不当得利范畴,应返还原告。返还多少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解时在调解记录中对赡养费金额分配结果,该分配结果体现了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给予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依据该调解记录为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儿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金属于继承纠纷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赡养费41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767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祥祯人民陪审员  刘建生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