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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王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王某乙是原告和被告的儿子,生于××××年××月××日。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经义乌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其中所需的一切费用都由男方承担。儿子王某乙从小由原告照顾生活,读书接送都由原告负责,母子感情深厚。离婚后至2011年12月,因被告经常不在家中,故与儿子无法沟通,儿子王某乙实际上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儿子提出今后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能力抚养儿子,而被告曾阻止原告探望儿子,对儿子的生活和学习都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儿子王某乙随原告何某共同生活并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王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王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对儿子照顾周到,也未再婚生育。原告的陈述都不事实。儿子要求原、被告复婚。今年春节,儿子跟被告生活,读书由被告送。儿子读初二的时候同原告发生过争执。诉讼对儿子的成长不利。1000元每月本来就要给,但原告要抚养权,费用被告不来支付。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协议离婚。证据2、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协议书约定,儿子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证据3、户籍资料(原件),证明儿子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证据4、王某乙自书材料(原件),证明儿子王某乙愿意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证据5、存款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儿子。被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曾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乙。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需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的儿子王某乙自书材料一份,要求随原告何某共同生活。2012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庭审中,王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何某共同生活,原告何某出示了其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金额为240219.02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对年满十周岁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王某乙已年满17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何某共同生活,且原告何某也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即约定抚养儿子王某乙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义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16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儿子王亿由原告何某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被告王某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