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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游5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下城区武林广场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韩某不备,扒窃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27元、黄金饰品1件(价值人民币740元)及身份证1张。被告人吴某得手后即在体育场路武林广场站下车,后在杭州百货大楼附近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及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傅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