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宏滨与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吴雨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滨,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吴雨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56号原告:胡宏滨(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注册号:33020600000383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工业小区(大碶王隘)。代表人:吴雨水,该厂负责人。被告:吴雨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宏滨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吴雨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吴雨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宏滨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两被告和丁静飞由原告担保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75万元,后因银行要求,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代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170943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70943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行的代偿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吴雨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宏滨代偿款170943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吴雨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