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传宝。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将潘明如(刑拘在逃)从被害人冯某处窃得的和盛牌鸭二节翅2箱、鸭头19箱、鸭胗107箱存放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良渚蔬菜市场B区112号自己租用的冷库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952.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卢某乙、蒋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和盛食品公司销售合同;关于鸭头、鸭胗、二节翅的价格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