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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运明与崔效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明,崔效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徐运明。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崔效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运明与被告崔效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明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崔效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崔效君驾驶小型轿车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对行的刘会林驾驶的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燃油助力摩托车乘车人徐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1)第019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效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崔效君辩称,此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崔效君驾驶小型轿车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双月湖新华印刷厂北门路段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对行的刘会林驾驶的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会林和燃油助力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徐运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效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刘会林和原告徐运明无违法行为,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崔效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会林和原告徐运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运明于2011年8月14日至8月24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6534.86元,为进一步治疗于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15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出住院费24423.28元,期间零星支出门诊费944.6元,两次住院应得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徐国奎护理。2011年12月14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徐运明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朱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朱陈社区朝阳小区楼房认购协议及购房收据以证实其与护理人在朱陈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另主张误工费6558元、护理费1803.45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崔效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效君为原告垫付68102.74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崔效君与刘会林驾驶的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会林和燃油助力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徐运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崔效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主张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6558元、护理费1803.4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902.74元、误工费6558元、护理费18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2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运明各项损失共计59653元,剩余损失22767元由被告崔效君赔偿,因已垫付68102.7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崔效君4533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运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9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徐运明返还被告崔效君45336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徐运明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徐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崔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