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与刘宝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刘宝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委托代理人孙云涛。被告刘宝文,工人。委托代理人温栓和。原告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孙云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栓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原告职工,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认定其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身体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至今未收到有关部门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综上,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翻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未缴纳。2010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在车间工作时,被芯盒砸伤左足致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及第3趾中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第2趾骨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左足第3趾缺血坏死。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23日,被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工作。2011年2月24日经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1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九级。2011年6月13日,原告不服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11]第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后又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行终字第34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11]第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诉称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00元。工资发至2010年7月。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温淑云护理,温淑云从事个体经商。被告的交通费320元是其按照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住院护理费12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00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10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鉴定费200元。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251.52元、交通费320元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10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按照被告诉称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2600元×9个月)。根据《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即墨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78.04元(2223.17元×12个月)。并支付被告15个月即墨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47.55元(2223.17元×15个月)。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治疗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12元×70%×16天)。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暂不予审理。被告可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限后,另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因作劳动能力鉴定所花鉴定费2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对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10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11年5月23日起,解除被告刘宝文与原告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原告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宝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四、原告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宝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78.04元。五、原告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宝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六、原告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宝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七、原告青岛恒明辉锻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宝文鉴定费200元。上述三至七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