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伟新、任宝菊与被告夏忠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新,任宝菊,夏忠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夏伟新,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任宝菊,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江观善,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忠财,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伟新、任宝菊与被告夏忠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新、任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观善,被告夏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肇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新、任宝菊诉称,被告夏忠财在了解原告房产所在地即将拆迁和具体拆迁价值时,乘原告不知拆迁时间和价格的情况下,以14.9万元购买了原告位于石佛寺乡沙岗子村1-37的房屋。后原告获悉诉争房屋在此次拆迁的范围内,认为《房产交易契约书》是在其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夏忠财所签订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忠财辩称,1、原、被告间的房屋交易契约书合法有效,2011年11月6日经中间人甘露泉介绍,被告夏忠财与原告夏伟新经协商一致,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在被告夏伟新的养鸡场签订了房屋交易契约书,签订时夏忠财、夏伟新、甘露泉、马英国、任宝菊、李秀丹、王福安、于宝霞八人在场,房屋建筑面积69.36平方米,交易价格14.9万元。后答辩人将14.9万元交给原告母亲任宝菊,收条系由任宝菊签写的夏伟新的名字。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出的买卖行为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的房屋交易契约书合法有效;2、原告所述房屋交易契约书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不知晓该地区拆迁的消息,且现在仍未见到过该地区的动迁的任何文件及通知。房屋成交价格14.9万元是双方认可的公平、等价的,被告以该地区将被拆迁,自称房屋拆迁补偿款为43万元无事实依据。自认为与成交价格14.9万元相比较是显失公平的,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书真实有效,不存在对买卖内容重大误解的情况,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伟新与被告夏忠财于2011年11月6日达成《房产交易契约书》,约定原告夏伟新将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总建筑面积69.36平方米的房屋以14.9万元价格卖与被告夏忠财,原告夏伟新、被告夏忠财、中证人甘露泉、代笔人马英国均在《房产交易契约书》上签字,签订协议时原告任宝菊在场。当日被告夏忠财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任宝菊房款14.9万元,并由任宝菊在收条上签写了被告夏伟新的名字。另查明,原告夏伟新在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时与原告任宝菊已经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任宝菊所有。二原告婚生女夏硕曾于2011年12月起诉被告及夏伟新,要求返还诉争房屋,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产交易契约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2011年11月初下发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的文件原告既然都不知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同样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悉知拆迁一事,即不能证明双方在此问题上产生重大误解。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时,中证人甘露泉、代笔人马英国均在上面签字,原告任宝菊也承认收到了卖房款,应认定被告夏忠财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其行为为善意无过错,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契约书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房屋交易契约书》应属有效。以该诉争房屋实际面积,依据现有拆迁政策计算房款,亦并不显失公平。为了维护房产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现原告以该买卖行为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伟新、任宝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夏伟新、任宝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高书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