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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军,刘建强,林振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军,又名“飞飞”,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2011年11月2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强,又名“亮亮”,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公民,住山东省利津县。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11月2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振江,又名“林大换”,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1月15日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军、刘建强、林振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军、刘建强、林振江及辩护人王希国、崔怀民、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盗窃原油之事,2011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飞军、刘建强与王树强(在逃)纠集李阳、林林、小军、伟伟、罗立强(以上五人均在逃)等十余人携带射钉器、砍刀、木棍等工具,与陈志国(在逃)纠集的被告人林振江与常某、李永剑、林向涛(以上三人均在逃)等人在汀罗镇第一中学北十字路口处约定面谈,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刘飞军与陈志国发生口角,随之双方人员持械殴打在一起。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飞军持刀将陈志国捅伤,被告人刘建强等人用射钉器、砍刀将林向涛、常某、李永剑打伤,并将陈志国一方的迈腾、桑塔纳、奇瑞汽车毁坏。经鉴定,常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1187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飞军、刘建强纠集多人和陈志国纠集的被告人林振江等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社会影响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刘飞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和刘建强在案发后都曾到公安机关自首过。被告人刘建强、林振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没有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刘飞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飞军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2、双方的斗殴系由陈志国一方挑起引发,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刘飞军没有参与打砸车辆的行为,损坏车辆系其他参与者临时起意;3、被告人刘飞军真诚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建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客观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志国一方是引发本案的起因,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刘建强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建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对刘建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振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振江系被动参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达现场,其没有动手参与殴斗,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振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0时许,因抢占原油之事,陈志国、林建涛、李永剑(以上三人均在逃)、常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告人刘建强、王树强(在逃)从家中带至罗孤路东“罗东家园”附近一井场,并对两人实施殴打。期间,陈志国让王树强电话联系刘飞军进行谈判,后将其两人放走。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飞军、刘建强和王树强纠集李阳、林林、小军、伟伟、罗立强(以上五人均在逃)等十余人驾车携带射钉器、砍刀、木棍等工具行至汀罗镇第一中学北十字路口处时,陈志国纠集被告人林振江与常某、李永剑、林向涛(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携带木棍等工具驾车也行至此处,双方人员在此下车后,被告人刘飞军与陈志国发生口角,随之双方人员持械殴打在一起。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飞军持刀将陈志国捅伤,被告人刘建强等人用射钉器、砍刀将林向涛、常某、李永剑打伤,并将陈志国一方的迈腾、桑塔纳、奇瑞汽车毁坏。经鉴定,常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1187元。2011年11月7日,刘飞军、刘建强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飞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刘建强和王树强给他打电话,说陈志国殴打了他们两个,并且陈志国要和他见面。之后,他就先后给李阳、林林和罗大斌打电话,说有人要打架,让他们找几个人帮忙并带点工具到罗孤路口汇合。然后他开车到了“罗东家园”,看到王树强和刘建强受了伤,上车后,三人商定去找陈志国,见面后能谈就谈,不能谈就打。后陈志国打电话说已经在罗镇中学了,他就和刘建强、李阳、林林、小军、伟伟、罗大斌还有三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开车到了牛家村,在去的路上,刘建强回家拿来了两部射钉枪和五六根镐把,并把镐把分给了其他人,他们开车走到汀罗中学北十字路口时,陈志国那边的三辆车也到了,陈志国和小福子都拿着七八十公分长的砍刀,常某、李子、林大换和几个男的拿着六七十公分长的镐把,他这边的刘建强拿着射钉枪、李阳拿着一把砍刀,林林和罗大斌拿着镐把。下车后,陈志国一方的人一直骂,刘建强就朝陈志国的人开了枪,对方的人就向南跑了,李子开桑塔纳志俊跑时被王树强开的123吉普车撞了,陈志国还在车上骂,他就用随身带的弹簧刀捅了陈志国左肩三刀,左腋窝一刀,他们的人用砍刀和镐把砸了陈志国的三辆车。(2)被告人刘建强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因偷油的事情,他和王树强分别在家中被陈志国、常某等人强行带至罗孤路西的荒地里,并被陈志国、常某等人殴打,后陈志国让他和王树强电话联系刘飞军到罗家面谈。之后他就和刘飞军联系后,和林林、阳阳等十多人带上了两把射钉枪、两把五、六十公分长的砍刀、三根稿把一起开车去了罗家。陈志国一方有七、八个人,他们也拿着砍刀和稿把,双方见面后不久就发生了口角,他就朝一个脸上带疤的人的腿开了一枪,对方的人就都跑了。2011年11月7日,家里人叫上他到汀罗派出所投了案。(3)被告人林振江的供述证实,因为陈志国与刘飞军、刘建强因拉油的事情产生了矛盾,陈志国就联系他到双方谈判现场去给陈志国撑个场面,如果真打架就给陈志国帮忙。当时陈志国这方参与的有陈志国、林向涛等五六人,双方见面后即发生了对骂,对方有人开了枪,在听到枪响后,他就跑了。陈志国等人开去的三辆车都被砸了,陈志国、林向泽等四人也都受了伤。2、证人证言(1)证人陈志国的证言,证实因为和刘飞军有矛盾,二人在2011年10月2日中午12点电话约定在汀罗中学北面见面,因为可能打架,他就叫上了李永剑、常某和林向涛。他开着一辆奇瑞瑞虎车,李永剑开着一辆志俊车,林向涛开着一辆迈腾车,一起到了汀罗中学北面。刘飞军他们5辆车共20多人已经到了,其中四五人拦下他的车,有个男子用枪顶着他的头,把他叫上一辆213吉普车,在谈话中,刘飞军就用一个20公分长的刀子捅了他左肩3刀、左腋窝1刀,捅完之后,刘飞军就走了。他下了吉普车后,这时有一个男子拿着猎枪、二个男子拿着砍刀把他围了起来,由于他流血很多头迷糊了,等在医院醒过来之后,知道常某、李永剑和林向涛都受伤了,车也都被砸了。证人李永剑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陈志国联系他说飞飞要把陈志国赶出河口区,陈志国让他跟着去和飞飞见面,之后他开着志俊车跟着陈志国到了汀罗一中北面时,三辆车把陈志国拦下,有人拿着枪、长砍刀和铁棍走向陈志国的迈腾车,他一看不好就往棉花地里跑,三四个小伙子拿着砍刀和铁棍砍他,他用手挡时砍着左手了。他看到他的志俊车被飞飞一方的213越野车给撞了,他跑到汀罗一中西边路口时,看到常某和陈志国也有伤,就开车去了医院。证人林向涛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下午1点多,陈志国联系他说飞飞找人要与陈志国打架,让他帮忙出面说话,他就开车到了汀罗中学。到了之后他看到有五六个人拿着砍刀,刘建强和一个小伙子拿着枪围着陈志国的越野车,他下车往陈志国那里走时,有人开枪打了他的左小腿,他就赶紧离开了现场,在离开时他听到有砸车和撞车的声音。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刘飞军和陈志国因为存在矛盾,两人商定在汀罗中学谈判,李永剑让他也去,以防备双方打架。他赶到学校那儿时,刘飞军一方的车已经停在那里了,车上下了很多人,有的拿着砍刀,有的拿着枪,他和一个全腮胡子的男子拿着木棍,其余的没有拿工具,陈志国上了吉普车没说几句话,一个男子就朝他的腿开了一枪,之后刘建强也开枪了,他们这边的人就都跑了,他在往南跑时就听到后面有撞车和砸车的声音,几分钟后,他回到现场看到他们的志俊、奇瑞越野车和迈腾三辆车都被砸了,李永剑和陈志国全身是血,他就开车拉着他俩到沾化人民医院。证人陈某乙(刘建强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上午10至11点左右,刘建强在家上网时被陈志国和两个男子带走了,下午2点左右,刘建强回到家,当时刘建强的脸很红,嘴角有点肿。并声称要与他人打仗,让她带孩子回娘家。证人李某乙(刘建强之母)证言,证实刘建强小名叫亮亮,证实2011年10月2日刘建强被人带走了,晚上听儿媳陈某乙说亮亮在外面打仗了。证人林某丙(汀罗镇第一中学门卫)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下午1点半,他在值班室听到北边有枪声,后看到北边十字路口有10多个小伙子用木棍追砸一辆北京吉普样式的车,有五六个小伙子拿着木棍进了学校后翻墙跑了。证人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东营市伟恒商贸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6月至9月,刘飞军和刘建强每隔三四天给公司送一二车油,每车十五六袋,每袋80余斤。3、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飞军对常某、林振江、林向涛和罗立强的辨认笔录,证实常某、林振江、林向涛和罗立强均为参与双方斗殴的人员。(2)被告人刘建强对常某、林振江、林向涛、李永剑和罗立强辨认笔录,证实常某、林振江、林向涛、李永剑和罗立强均为参与双方斗殴的人员。(3)常某对刘飞军、刘建强的辨认笔录,证实刘飞军、刘建强参与了双方的斗殴。(4)李某丙、王某乙对刘飞军、刘建强辨认笔录,证实刘飞军、刘建强即为到东营市伟恒商贸有限公司送原油的飞飞和亮亮。4、鉴定结论(1)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常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东利价鉴字【2011】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桑塔纳、奇瑞、迈腾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1187元。(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655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建强在斗殴过程中使用的疑似枪支为制式射钉器,不属于枪支。5、书证及物证(1)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18日,刘建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提取笔录及物证,证实2011年10月2日,在利津县汀罗镇第一中学西北方十字路口提取木棍三根,长刀一个,刀把一个等物品及射钉器,经被告人刘飞军、刘建强辨认,木棍及射钉器为刘建强带去斗殴所用的物品。办案说明,证实应陈志国、李永剑和林向涛在逃,三人伤情无法鉴定,罗大斌、李阳和林林身份无法确定至今未归案,刘飞军作案所用刀子因其丢弃未找到。常某伤情照片、毁坏车辆照片、现场照片和提取衣服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聚众斗殴的现场等情况。被告人刘飞军、刘建强、林振江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发破案证明2011年10月2日14时许,利津县刑警大队接警后,县刑警大队立即立案侦查。2011年11月7日,刘飞军、刘建强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将林振江在家中抓获。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飞军、刘建强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军、刘建强纠集多人和陈志国纠集的被告人林振江等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飞军、刘建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振江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根据其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飞军的辩解意见及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刘建强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林振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作案工具制式射钉器二把、木棍三根、长刀一把、刀把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许孝坤人民陪审员  张继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