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张××,男,汉族,1946年5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凌云路贵航飞机设计所,系该所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52250119460505****。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樟树埔龙山一路德州城4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陈广西,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聘用原告为业务员,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1500元。2月27日,被告以原告老龄为由解除聘用,确定工作天数为24天,应发工资1200元,并作了工资结算表。原告当即表明计算违反国家规定,请求纠正。3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经询,少发了100元,是因为原告没有找到5名购房人去看房,被罚款1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资余额人民币555.17元;2.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资的罚金人民币1588.97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已经退休,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是被告临时雇佣的;原告陈述少发了100元,是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航飞机设计所退休职工。2012年2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发派售楼宣传单。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月薪1500元,另加销售额5‰的提成,转正后月薪1700元,另加销售额5‰的提成。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业绩差,试用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双方于当日签署了《离职手续单》,《离职手续单》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内容为:原告出勤24天,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离职手续单》“离职本人”签名栏签名认可,该签名栏内容为:“本人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实发工资核对无误,即日起与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离职当月工资将于公司统一发放工资时结清(发放至工资卡)”。2012年3月12日,被告将11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每月21.75天计算工资,且应当在3天内付清工资,否则每天加罚8%,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被告提交的《离职手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聘请退休人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离职,双方签署了《离职手续单》,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签署该《离职手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在《离职手续单》签名认可,故双方均应当按照该《离职手续单》履行。被告以原告没有找到5名购房人去看房为由,扣除原告1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将此款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罚金1588.9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1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连楚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