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单军与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军,车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单军。被告车增。原告单军与被告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8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为2.2%元整”。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杨洋”亦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与“杨洋”在借款确认书中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庭审中,原告称因不知担保人“杨洋”的真实身份,故本案中仅起诉借款人被告车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载明1个月借款期对应的利息为2.2%,故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2%。虽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较高,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现主张的利息880元并未高于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车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80元,合计3088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朱海兰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