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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方来与陈绍亮、薛小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来,陈绍亮,薛小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16号原告:张方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心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百战。被告:陈绍亮。被告:薛小琴。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佳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雨恩。原告张方来为与被告陈绍亮、薛小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苍南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7月18日、12月6日和2012年4月1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来的委托代理人赵心纯,被告陈绍亮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方来诉称:陈绍亮与薛小琴系夫妻关系,张方来与陈绍亮是多年好友。2009年,陈绍亮称自己开的公司在津巴布韦购买了300公顷的黄金矿山,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准备将其中的10%股份转让,其中拟转让给张方来5%,作价人民币200万元。基于对陈绍亮的信任,张方来按陈绍亮的要求将款项足额汇入薛小琴帐户,然后双方签署了“股份转让书”。此后张方来要求陈绍亮出示产权证件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陈绍亮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至起诉时仍未明确矿山所在具体位置、面积以及合法产权依据,导致张方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方来要求退款,陈绍亮以各种借口予以抵赖,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张方来和陈绍亮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2.陈绍亮、薛小琴共同偿还张方来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张方来实际出资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绍亮、薛小琴负担。庭审中,张方来又补充下述理由以支持其诉请:一、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公司名称与陈绍亮提供的公司登记证书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二、根据陈绍亮提供的矿物法令注册证书,300公顷黄金矿山价值仅为1500美元,约合人民币1万元,故陈绍亮以四千倍溢价转让股权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三、虽然张方来去过津巴布韦,但对合同标的并未了解充分,张方来获取信息的途径还是来源于陈绍亮的陈述,后来才发现陈绍亮陈述不实;四、陈绍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公平、诚信的基础上。陈绍亮、薛小琴辩称:一、张方来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出资款的理由是陈绍亮未明确矿山所在的具体位置、面积以及合法产权依据,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绍亮转让给张方来的矿山具有合法的手续,有公司注册证书、公司法令、投资许可证、矿山注册用书以及矿山所在地地图等手续,涉案的矿山目前还在正常经营,陈绍亮已经投入巨额的设备及资金,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至4000万元,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设备投入,张方来应按照自己的股份出资,张方来现在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股份出资,是违约行为,陈绍亮保留起诉的权利。二、张方来在受让股权之前,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11日到津巴布韦矿山所在地进行了查看,2009年8月19日才汇进投资款,2009年8月2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陈绍亮要求张方来去津巴布韦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张方来一直没有过去,致使股权变更手续未办理。三、张方来受让股权以后,于2009年9月6日委托女婿柯安瑞参与经营管理,柯安瑞参与经营三个月后离开没有再回来。四、公司名称的差异仅是翻译的不同,实质上是同一家公司。本案双方转让的是5%的股权,公司目前的价值和股权转让无关。综上,张方来和陈绍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张方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张方来的诉讼请求。张方来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方来的身份证,拟证明张方来的主体资格;2.陈绍亮与薛小琴的身份证,拟证明陈绍亮与薛小琴的主体资格;3.股份转让书,拟证明张方来与陈绍亮转让股份的合意内容;4.汇款凭证,拟证明张方来将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薛小琴帐户的事实。5.温州春霞外文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WENZHOUENTERPRISES(PRIVATE)LIMITED公司名称翻译件,拟证明陈绍亮的公司名称为温州企业(私人)有限公司。陈绍亮、薛小琴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注册登记证书、公司法令、投资许可证、金矿所在地地图、300公顷金矿的注册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陈绍亮经营的WENZHOUENTERPRISES(PRIVATE)LIMITED的基本情况及合法持有300公顷金矿的事实;2.提单、清关单、运费单及翻译件(均系复印件),拟证明陈绍亮为开采300公顷金矿购买设备的事实;3.签证收据四份及捷达航空服务公司航班确认单、柯安瑞毕业证书公证书、工资单、伙食单,拟证明张方来及其妻子黄小芹、张方来女婿柯安瑞到津巴布韦考察金矿,张方来的女婿柯安瑞参与金矿的经营管理;张方来共办了两次签证,第二次签证是2009年10月21日,但签证后张方来没有再去津巴布韦的事实。经本院释明,陈绍亮、薛小琴在第三次庭审后又提供以下证据:4.PMA房地产(私人)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认证和翻译件,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我们检验了WENZHOUENTERPRISES(PVT)LIMITED位于chinhoyi区的矿业资产。该资产包括建筑物、采矿工厂设备、机械、车辆和办公室设备以及所有附在上面的固定的和改善装置,依据我方的知识和技术,截止2012年2月14日无保留的不动产所有权价格为420万美元,迫售价值315万美元。”拟证明涉案公司资产估价为420万美元,已超过投资许可证要求投入的资产价值。5.涉案公司章程及翻译件,拟证明该公司的股权是可以转让的,且转让股权的相关通知义务已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张方来提供的证据1-4,陈绍亮和薛小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张方来提供的证据5,陈绍亮和薛小琴认为翻译内容不准确,应该翻译为津巴布韦温州矿业私人有限公司,但同时认为对公司名称的不同翻译不影响股份转让的效力。本院认为该翻译件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且陈绍亮未提供其他翻译结果,故对该翻译件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对陈绍亮和薛小琴提供的证据1,张方来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注册登记证书的公司名称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公司名称不一致,投资许可证描述的是已投资或将投资的资产的价值,金矿所在地地图是在诉讼之后才看到的。300公顷金矿的价值很低,按照每10公顷价值50美元计算,300公顷价值仅为1500美元。对张方来上述质证意见,陈绍亮反驳称:温州企业(私人)有限公司与股权协议书中提到的津巴布韦温州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仅是翻译的不同,双方对于津巴布韦300公顷的黄金矿山的存在是认同的;投资矿业的注册证书右上角标注的50美元是领证的费用而不是该矿山的价值。本院认为陈绍亮提供的该组证据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判定矿产注册证书右上角标注的金额属领证费用或矿山价值。(四)陈绍亮、薛小琴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张方来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五)张方来对陈绍亮、薛小琴提供的证据3中四份签证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方来去过津巴布韦,不能证明张方来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矿山位置面积和价值等信息有了明确了解;对捷达航空服务公司航班确认单不予确认;对柯安瑞毕业证书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提出工资单、伙食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四份签证收据、捷达航空服务公司航班确认单的记录内容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张方来、薛小琴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11日赴津巴布韦的事实。柯安瑞毕业证书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资单、伙食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认定。(六)张方来对陈绍亮、薛小琴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评估报告无评估人员本人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内容主要针对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和价格进行评估,这些物品是否存在无法确认,也无法明确这些财产的产权归属;3.即使该报告真实也无本案无关,因为无法证明是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津巴布韦温州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拥有报告中所说的财产;4.报告没有对财产的数量和价格进行具体说明,比如椅子20美元、9公斤的液化石油气瓶的评估价格1500美元等均明显偏高。综上,故该报告不能证明津巴布韦温州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已经达到被告所称的规模。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的公证认证手续未涉及评估机构和评估人的资质,且评估结论缺乏原始财务凭证印证,难以据此判定评估报告所列财物的权属和真实价值,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涉案的WENZHOUENTERPRISES(PRIVATE)LIMITED资产状况的依据。(七)张方来对陈绍亮、薛小琴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方来一直没有否认该公司的股权是可以转让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陈绍亮与薛小琴系夫妻关系。WENZHOUENTERPRISES(PRIVATE)LIMITED[温州企业(私人)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取得津巴布韦共和国公司证书,公司股东为陈绍亮和陈先东二人。津巴布韦共和国投资机构于2009年7月28日颁发的投资许可证载明陈绍亮和陈先东各占50%股份,投资种类为金矿,已投资或将投资的资产价值为:“外来的货币注入40万美金,来自海外的主要设备160万美金,在实现上述投资过程中,此处描述的资产价值将在两年内作为投资。”2009年8月1日,津巴布韦共和国矿务部签发了30份矿产及矿物法令注册证书,证明WENZHOUENTERPRISES(PRIVATE)LIMITED是300公顷金矿的合法持有者并标注了金矿区块代号和方位。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11日,张方来、薛小琴和案外人郑新恳赴津巴布韦考察,2009年8月19日张方来汇入薛小琴个人帐户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8月25日,陈绍亮和郑新恳、张方来签订一份《股份转让书》,内容如下:“甲方:陈绍亮(津巴布韦温州黄金矿业公司);乙方:郑新恳张方来(各5%)。一、甲方在津巴布韦持有300公顷黄金矿山,转让乙方各5%股权,总数乙方各200万,一次性付清。二、设备投入资金,按股份持有来分担。三、双方自愿,后果自负。”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方来曾于2009年10月21日再次办理赴津巴布韦共和国签证,后未成行。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要求陈绍亮在60日内提供其作为公司股东有无按照津巴布韦投资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出资义务的证据以及向WENZHOUENTERPRISES(PRIVATE)LIMITED[温州企业(私人)有限公司]投资的财务资料。第二次庭审中,陈绍亮以提供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费用过高为由未予提供。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就张方来的诉讼请求与其庭审中提出的理由之间的对应关系向张方来作了释明,告知其在庭审中提出的理由均对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关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在释明后要求原告明确选择何种理由进行诉讼,原告表示坚持原诉请和理由,并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本院对陈绍亮进行释明,要求其在60日内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依照津巴布韦法律规定,涉案公司的股权可以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规定;二、被告陈绍亮已经在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出资义务。同时告知陈绍亮如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则可能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陈绍亮在上述期限内除提供PMA房地产(私人)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和涉案公司章程及该两组证据的认证、翻译件外,未提供其他证据。陈绍亮未向津巴布韦共和国公司登记机构提交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张方来和陈绍亮均称曾向对方提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要求,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涉案的WENZHOUENTERPRISES(PRIVATE)LIMITED[温州企业(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津巴布韦共和国,故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在程序方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选择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张方来与陈绍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经本院审查,根据我国法律,尚未发现存在无效情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方来已经履行了支付出资款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张方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能否成立。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中,张方来已经履行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陈绍亮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投资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出资义务,使其出让的股权具有真实、合法的财产基础。股权的直接承载主体是公司财产,股权的最终实现必须以公司财产的真实、合法为基础。依据陈绍亮提供的公司投资许可证、矿物及矿物法令注册证书等证据,尚不足以判定陈绍亮已按照投资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出资义务,也无法依据上述证据判断WENZHOUENTERPRISES(PRIVATE)LIMITED[温州企业(私人)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审理中,本院要求陈绍亮在60日内就其有无按照津巴布韦共和国投资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出资义务及WENZHOUENTERPRISES(PRIVATE)LIMITED[温州企业(私人)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但陈绍亮未能举证。后经本院再次释明并告知举证不能的后果,陈绍亮仅提供PMA房地产(私人)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认证和翻译件,但该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未涉及评估机构和评估人的资质,评估结论缺乏原始财务凭证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WENZHOUENTERPRISES(PRIVATE)LIMITED[温州企业(私人)有限公司资产状况的依据。审理过程中,陈绍亮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投资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出资义务。二是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让张方来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张方来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年后提起诉讼,在此期间陈绍亮没有向津巴布韦公司登记机构提交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也没有证据表明陈绍亮向张方来提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要求。综上,陈绍亮作为股权出让方,在收取张方来支付的转让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张方来交付符合约定的股权,导致张方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方来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方来在出资受让股权前未尽审慎义务,其要求陈绍亮、薛小琴自实际出资之日起支付投资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但自2010年9月3日张方来以诉讼形式向陈绍亮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止,陈绍亮应当支付张方来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绍亮、薛小琴系夫妻关系,且本案股权转让款由薛小琴收取,张方来要求陈绍亮、薛小琴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方来和被告陈绍亮订立的股份转让书;二、被告陈绍亮、薛小琴共同偿还原告张方来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0年9月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方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0元,由原告张方来承担1575元,被告陈绍亮、薛小琴承担2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陈 雁审 判 员 许良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戚雯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