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69)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苏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才,男,农民,系被告亲戚。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被告张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典礼仪式,××××年办理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了3个子女,长子张某甲已成年,次子张某乙13岁,三子张某丙7岁。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此,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904442号结婚证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甲、张某丙、张会明的证言。(2)张某戊的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典礼仪式,××××年办理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了3个子女,长子张某甲于1995年2月10日出生,现在部队服役;次子张某乙于2000年11月28日生;三子张某丙于2006年7月6日生。现次子和三儿子均岁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三子。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口角,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姿态去处理夫妻生活当中所发生的矛盾,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香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