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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大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伟,农民,家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伟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左右至同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伟受“阿杰”(另案处理)雇佣,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老街口店面内,摆设“金龙鱼”、“东方明珠”、“火蝴蝶”、“海洋之星”、“快乐福娃”、“舞动精灵”等12台游戏机,供人赌博。该店在此期间获利人民币4000元左右。经鉴定,上述1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张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1、朱某2成、王某、史某、张某、梁某跃的证言、检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租赁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伟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共12台、人民币1255元,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随案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共十二台、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