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龚永成、廖云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成,廖云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永成(绰号“老小”),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岚皋县。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廖云川,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合江县。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永成、廖云川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永成、廖云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龚永成、廖云川在本区新矸街道恒山路340弄278号暂住房对面,窃得被害人童某被子一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1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龚永成、廖云川伙同龚某、彭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区新矸街道恒山路338号奥润福超市,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龚永成、廖云川至本区新矸街道福泉路30号门口的一个货摊,窃得被害人宋仪化熟花生两袋、蛋卷一袋、年糕片一袋(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2元)。案发后,花生、年糕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龚永成、廖云川至本区新矸街道贝矸塘上32号362-8号暂住房,窃得被害人何伟“LG”牌GS29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5.2011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龚永成、廖云川伙同龚某、彭某至本区新矸街道贝矸村菜场东门烤鸭店,窃得被害人徐嘉程煤气瓶(内有80%煤气)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龚永成、廖云川伙同龚某、彭某至本区新矸街道贝矸村菜场东门水果摊,窃得被害人杨培连柚子两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元)。7.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龚永成、廖云川至本区新矸街道东河塘路221-223号大众超市门口摊位,窃得被害人吴达龙爆米花两袋,小甜卷一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3元)。案发后,爆米花3公斤、小甜卷1.5公斤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永成、廖云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龚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永成、廖云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永成、廖云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龚永成、廖云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廖云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