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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林军与郭春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军,郭春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徐林军。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郭春瑾。原告徐林军诉被告郭春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1186-1号民事裁定。同年5月1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林军的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林军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春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钟建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春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林军借款6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书3570元,合计8470元,由郭春瑾负担。徐林军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