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0)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人张俊曲,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增国,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委托代人张俊曲、刘增国,被上诉人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由双方邻居郑巧叶和原告亲姑姑郑泽花从中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并订亲。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4日(农历四月初二)典礼并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一起到北京找工作,在北京期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从北京返回老家,当天被告还在原告家住。2011年6月24日,原告母亲将被告送回被告娘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此外,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且从订亲到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时间相互了解。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在婚后的不长时间里就一起外出工作,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和行动,在外出工作期间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积极协商化解纠纷。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坚持要求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某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返还彩礼20000元,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上诉人父母的买房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收取的20000元彩礼应依法返还上诉人,索取的40000元买房款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不尽夫妻义务。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病情,欺骗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不同意离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祝某系同村人,且从定亲到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时间相互了解,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在婚后不长时间里就一起外出工作,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和行动,在外出工作期间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积极化解矛盾。上诉人虽然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上诉人又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庭审中,称被上诉人隐瞒病情,欺骗上诉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