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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忠泽与被告宋正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泽,宋正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付忠泽,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宋正仁,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陈万义,女,汉族,1949年12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付忠泽与被告宋正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2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柳岸馨居卖给原告,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证、契证及各项与房屋有关手续,但至今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契证及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卖给原告的房子是被告的回迁房屋,因此享受免收契税及土地税的优惠政策,现在房子卖给原告,这个优惠政策应由被告享受。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柳岸馨居、建筑面积为82.5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卖与原告,总价款为23万元,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证、契证及各项与该房屋有关手续,办手续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今后,此房无论升值、贬值都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3万元,被告将该房屋以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供热合同书、房屋认购书、入住通知等手续交付原告,现原告居住该房屋。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证及契证及各项与该房屋有关的房屋登记手续。另查,2010年6月19日,被告与沈阳市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以121363.2元购买沈北新区、建筑面积为82.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书、供热合同、自然人类房地产交易税收基础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23万元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契证以及更名过户等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契证及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正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协助原告付忠泽办理沈阳市沈北新区柳岸馨居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契证,并协助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该房屋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正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