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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其父亲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在本村东北地因耕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击打王某乙的右眼部,致王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王某己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到条与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祁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