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宁连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连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连杰,曾用名宁虎斌,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户县人,住户县,陕西五砂高温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连杰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连杰及其辩护人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宁连杰与同事王某1在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翔园大厦20层2006室陕西五砂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时,趁公司无人之机,将王某1骗至该公司储物间后,突然将其推倒在地,不顾王某1哭求反抗,采取捂嘴、掐脖子威胁等手段,强行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后宁连杰称已用手机拍摄强奸过程要挟王某1不得报警。王某1于2011年6月13日报警,同年6月25日宁连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宁连杰在庭审中辩解因案发当天王某1来了例假,其没有将生殖器放入王某1阴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强奸时发现王某1身有例假,所以没有进行强奸,属于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宁连杰与同事王某1在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翔园大厦20层2006室陕西五砂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时,趁公司无人之机,将王某1骗至该公司储物间后,突然将其推倒在地,不顾王某1哭求反抗,采取捂嘴、掐脖子威胁等手段,强行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王某1于2011年6月13日报警,同年6月25日宁连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8日中午,其在单位上班,当时公司只有她和宁连杰,宁连杰叫她帮忙把杂物间里的衣柜搬出去。当她进去帮忙时,宁连杰一把将她推倒在地上,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和鼻子,左手掐她的脖子,当时她感到快要窒息了,宁连杰说“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然后宁连杰就骑在她身上企图脱她的上衣,她一边哭一边说“咱们谈谈,我求你了”,宁连杰根本不听,发疯似的将她的上衣脱掉了。她看见自己的上衣被脱掉了,就说自己来例假了,但宁连杰根本不听,用手直接伸进她的裤子里,并脱她的裤子,她就将下身翻滚摆动,试图不让宁连杰脱掉她的裤子,但是宁连杰还是把她的裤子连同内裤一起脱掉了。接着宁连杰用手摸她的下身,她挣扎了但无济于事,然后宁连杰将生殖器插入了她的阴道,来回抽动了几下就出来了。她没有看见宁连杰射精,她看见地上铺的褥子上有血,宁连杰的生殖器上也有血,一旁收起的单人床架上放着宁连杰的手机,宁连杰说“刚才强奸的过程已经用手机拍下来了,只要她原谅,他就删除视频”,之后宁连杰一直请求她原谅,直到下午四点朋友来才离开。因为家里事多,后来考虑宁连杰应该受到惩罚才报案了。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25日,宁连杰到公安机关反映其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打一事时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宁连杰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地点在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翔园大厦20层2006室陕西五砂高温陶瓷有限公司。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他正在工作,接到王某1发来的信息,他便去了王某1单位。见到王某1后发现王某1脸上有哭过的痕迹,衣服比较凌乱,宁连杰坐在王某1对面,他问王某1怎么了,王某1什么都不说,他又问宁连杰怎么了,宁连杰也不说话。过了一会儿,王某1让宁连杰走,当宁连杰起来走到门口时他感觉不对,跑到门口把宁连杰拽了回来,并问宁连杰到底怎么回事,宁连杰说对王某1不敬,他很生气,就在宁连杰身上踹了一脚,扇了一巴掌,又问“到底如何不敬了?”,宁连杰不正面回答,就说自己错了之类的话,并跪在地上自己扇自己耳光。他很着急,又问“到底如何不敬了?”,宁连杰说“只是放进去了”,他听后意识到可能是强奸,就问王某1,王某1不说话就是哭,点了下头,然后他又打了宁连杰,并问宁连杰怎么办,宁连杰说不行就和王某1一起去派出所自首吧,他说行,然后又问王某1准备怎么办。在这过程中听见门响,去看时发现宁连杰跑了,他想追没追上,就和王某1一起走了,在路上王某1告诉他被宁连杰强奸了,宁连杰还用手机录像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1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宁连杰是强奸她的人。7、手机录音的光盘证明:宁连杰多次向王某1道歉,请求王某1原谅。8、被告人宁连杰供述证明:2011年6月8日12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翔园大厦20层2006室陕西五砂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内将王某1强奸。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连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身有例假,被告人没有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多次陈述中均称被告人在明知其身有例假而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且被害人的陈述稳定,可信度强,其陈述与被告人在预审期间的口供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成立。而被告人宁连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强奸既遂,但在庭审中又翻供,其供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连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