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年县支行)诉被告刘英奎、郭晓彩、刘长入、杜书荣、刘现申、王芹的、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年县支行,刘英奎,郭晓彩,刘现申,王芹的,刘长入,杜书荣,张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年县支行。地址:永年县临名关镇名兴路24号。代表人:赵同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奎,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郭晓彩,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现申,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芹的,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长入,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书荣,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永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年县支行)诉被告刘英奎、郭晓彩、刘长入、杜书荣、刘现申、王芹的、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张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奎、郭晓彩、刘长入、杜书荣、刘现申、王芹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年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9日,各被告因建蔬菜大棚,以书面协议形式组成农户联保小组,通过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刘英奎与原告达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3.5%。同时约定借款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偿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对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因该借款系农户贷款,系各被告夫妻间之共同债务。因此请求被告刘英奎,郭晓彩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英奎、郭晓彩、刘长入、杜书荣、刘现申、王芹的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永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已用于建造蔬菜大棚。借款后,我按期偿还了前5个月的利息。因原告承诺的贷款资金没有全部到位,致使所建大棚不牢固而倒塌,原告借款到期后也就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奎、郭晓彩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搭建蔬菜大棚筹借资金,由被告刘英奎与被告刘现申、刘长入共同成立联保小组,为对方从原告处贷款互相提供担保。2010年7月9日被告刘英奎、刘现申、刘长入三人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共同选举刘现申为组长……第二条,从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第三、四条约定了小组解散情形。第五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英奎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刘英奎,账号×××……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贷款金额30000元,用途建蔬菜大棚,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第三条,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四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五条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六条,第七条关于提请还款的约定。第八条关于期限调整的约定。第九、十条关于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英奎账号支付贷款30000元,被告刘英奎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当日被告张永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刘英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英奎借款后,由被告张永杰偿还了自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1721.25元,2011年1月9日又偿还借款本金33.1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英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现申、刘长入、张永杰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称述,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贷款借据以及村委会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为建造蔬菜大棚筹借资金,被告刘英奎、刘现申、刘长入三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为对方从原告处贷款互相提供担保,2010年7月9日三人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和被告刘英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张永杰为被告刘英奎借款出具担保函进行担保,该担保也有效。因此,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英奎提供的账户支付借款30000元,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刘英奎提供借款资金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刘英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英奎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刘英奎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9969.77元及利息、罚息。该借款系被告刘英奎与被告郭晓彩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郭晓彩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刘现申、刘长入、张永杰作为担保人,依《农户联保协议书》和担保函的约定,对刘英奎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现申、刘长入、张永杰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刘英奎进行追偿。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书荣、王芹的承担保证责任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奎、郭晓彩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年县支行借款29966.82元及按合同约定付息方式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按借款30000元计算;2011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借款29966.82元计算。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21.25元);二、被告刘现申、刘长入、张永杰就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现申、刘长入、张永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英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英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审理审 判 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