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裘忆辉与毛亦群、童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忆辉,毛亦群,童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号原告:裘忆辉,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毛亦群,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童恩,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原告裘忆辉为与被告毛亦群、童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忆辉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毛亦群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月息为2%,同年7月14日前还款;如违约则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被告童恩出具了担保书进行担保。借款届期后,原告遂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已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毛亦群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200元,被告童恩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借款利息9200元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毛亦群向其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童恩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亦群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恩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裘忆辉借款50000元;二、被告童恩对被告毛亦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毛亦群、童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