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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忠寿与汤善衡、章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忠寿,汤善衡,章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邹忠寿,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善衡,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章启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邹忠寿与被告汤善衡、章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忠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善衡、章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忠寿诉称:汤善衡、章启芳系夫妻关系。汤善衡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汤善衡,汤善衡承诺在2011年9月底归还并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令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汤善衡、章启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汤善衡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汤善衡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9月底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汤善衡、章启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和存款凭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善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汤善衡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章启芳也不能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汤善衡个人债务,故章启芳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期限应从借款期满后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善衡、章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忠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忠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汤善衡、章启芳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正审 判 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