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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焦东波与曹德劲、中央储备粮铜川直属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张上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东波,曹德劲,中央储备粮铜川直属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张上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焦东波。委托代理人朱丽娟、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劲,系中央储备粮铜川直属库交流干部。被告中央储备粮铜川直属库。法定代表人王方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敏,该直属库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刘文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上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东波诉被告曹德劲、中央储备粮铜川直属库(下同直属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下同太平洋铜川支公司)、张上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同大地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娟、邵雅芬;被告曹德劲、被告直属库委托代理人周建敏、被告太平洋铜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强、被告张上华、被告大地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22时许,他乘坐陕ZZZZ**奥迪越野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太乙路段下行908Km+900m处时,与曹德劲驾驶的陕XXXX**雪弗兰轿车以及张上华驾驶的陕A03L**长城车发生碰撞,致他受伤。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德劲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上华负次要责任,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他累计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4个月零4天,期间,由爱人请假陪护,他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后为赔偿问题,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请五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28278.3元。被告直属库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又辩称,直属库是陕XXXX**雪佛兰轿车的所有权人,曹德劲拥有驾照,其在驾驶该车返回单位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直属库承担责任,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曹德劲支持被告直属库的辩诉意见。被告张上华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铜川支公司承认被告直属库所有的陕XXXX**雪弗兰轿车在他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大地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应与门诊记载的时间相符;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明显偏高,应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另外,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三个车辆,无责任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有责任的车辆在交强险项下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22时35分,曹德劲驾驶的陕XXXX**雪佛兰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路段,与前方同方向陈炯驾驶陕ZZZZ**奥迪越野车(载李辉、焦东波)间距太近发生尾部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奥迪车又与前方同车道临停的张上华驾驶的陕A03L**长城轿车发生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秦岭终南山隧道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曹德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上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后或者在车道停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炯、李辉、焦东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东波经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此后,焦东波陆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据病历记载就诊17次至2012年2月20日,共花去门诊医疗费2195.03元,其中有病历记载的15次。在2011年8月22日及8月29日的诊断证明中,医生均建议焦东波休息一周。事发时,焦东波受雇于西安沃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无用工合同。焦东波在接受门诊治疗过程中,往返西安、城固,发生交通费,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相吻合。又查明,被告直属库所有的陕XXXX**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铜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曹德劲拥有驾照,事发当天,曹德劲驾驶该车返回单位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上华所有的陕A03L**长城轿车在大地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焦东波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本人所在单位工资表;本人请假四个月工资损失13600元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均系未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以及其爱人所在单位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请假条存根,证明其受伤后就医以及爱人陪护就医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仍坚持诉讼请求。曹德劲、直属库、太平洋铜川支公司、张上华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定书、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以无用工合同质疑其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否认误工天数,交通费要求与就医时间相对应,住宿费不予认可,还以焦东波尚未住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大地陕西分公司仍坚持其辩诉意见,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结算票据;焦东波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XXXX**雪佛兰轿车与陕A03L**长城轿车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陕XXXX**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铜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陕A03L**长城轿车在大地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铜川支公司和大地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劲德、直属库和张上华按其过错比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人病情、医嘱、就医情况由本院合理核算。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为2195.03元;误工费一节,考虑到原告与用工单位未签订用工合同,且仅行门诊治疗,故宜以其工资证明为据计算日工资为110元,以门诊病历所载就医17次为准,每次从城固往返西安就医途中按3天计算,合并医嘱上载的休息两周,综合考虑误工日期为65天,误工费为7150元;交通费、住宿费以原告从城固往返西安就医17次的有效票据分别核算为1023元、3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门诊病历亦无尚需护理之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东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467.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焦东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00.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焦东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元,原告已经预交,原告负担207元,被告中央储备粮铜川直属库负担210元,被告张上华负担90元,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