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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成华与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华,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华,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金马路以西(欧龙电子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国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华庚,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7日,王成华与三晶照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富华水上皇宫南侧玻璃幕墙亮化工程”,地点为“富华水上皇宫南侧玻璃幕墙”,内容为“亚克力LED内发光字、霓虹灯管的制作安装、线缆敷设及控制柜的安装、线缆敷设”,同时约定了工程造价的具体计算方法。王成华提供(2010)奎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和证人许某出庭证言,据以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至2009年5月4日,大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只有“水上皇宫”四个大字第二天安装到位工程即告竣工;但在2009年5月4日上午,因工作原因,王成华与案外人李友建发生纠纷被打伤,致使王成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提供自己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六份,据以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三晶照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六份收条没有载明用途,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称,若按工程所需,架杆应扎到30米高,2009年5月4日架杆扎到15、16米高处。王成华提供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和出租物资发货单,据以证明,因三晶照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王成华为履行合同所租赁物资需支付违约金1635.42元,该款应由三晶照明公司承担。三晶照明公司对租赁合同发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王成华租赁物资的数量不能确定,王成华是否已支付违约金也不能确定。为此,王成华诉至法院,要求三晶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76658元,并支付违约金。三晶公司提供其与潍坊宝瑞富华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水上皇宫亮化工程协议书一份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主张,王成华从三晶照明公司承包的富华水上皇宫南侧玻璃幕墙亮化工程,是整个水上皇宫亮化工程的一部分,截止2009年5月10日,整个水上皇宫亮化工程仅完成水上皇宫顶部桅杆彩色变幻LED灯的安装,该部分不属于王成华应施工的合同内容,其他工程均未开始安装,从而证明王成华诉称的2009年5月4日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成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三晶照明公司与潍坊宝瑞富华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三晶照明公司提供其与王德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王德刚从三晶照明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支款单四份、王德刚从三晶照明公司领取施工用材料的领料单十五份。据以证明,因王成华受伤住院不能按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三晶照明公司与王德刚签订合同一份,由王德刚实际完成了施工合同。王成华认为,三晶照明公司与王德刚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与其和三晶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只是工期顺延了,属无效合同,王德刚从三晶公司领取材料及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王德刚证实,王成华受伤住院时,架杆扎到13、14米高,人员站在架子上无法进行安装施工,三晶照明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后,其雇佣吊车安装了霓虹灯及大小字,该工程的霓虹灯管和大小字均由王德刚定制,灯带由三晶照明公司提供,其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上述事实,有王成华与三晶照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0)奎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当庭证言、王成华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六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出租物资发货单五份、三晶照明公司与潍坊宝瑞富华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水上皇宫亮化工程协议书一份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三晶照明公司与王德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和王德刚从三晶照明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支款单四份、王德刚从三晶照明公司领取施工用材料的领料单十五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成华与三晶照明公司签订水上皇宫南侧玻璃幕墙亮化工程承包合同后,王成华按约开始进行施工,后因其他原因王成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王成华认为只有”水上皇宫”四个大字没有安装到位,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已完成,但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开始施工,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数额,且三晶照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定由王成华施工的工程后由案外人施工完成。所以,王成华要求三晶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成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德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雇佣的霓虹灯广告字安装人员,王德刚所完成的工程量即是上诉人的施工量,王德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对王德刚证言的质证系在原审判决制作完成之后、上诉人领取判决书之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晶照明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就本案的相关情况向王德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2月17日,上诉人王成华就上述调查笔录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原审判决书制作完成时间系2012年2月17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则首先应由上诉人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王德刚施工工程量即上诉人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得到王德刚与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原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王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