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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弥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弥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弥某甲,又名弥某乙,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弥某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弥某甲利用协助宁县林业局验收中村乡弥家村退耕还林工程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13亩,骗领2004年-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14456元,李某某领得7784元、弥某甲领得6672元,均用于个人家庭支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领取2004年-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1445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退耕还林面积系实有面积,领取的是林木管护费用。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3年宁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验收宁县中村乡弥家村退耕还林(生态林)工程时,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某某、村委会主任的弥某甲经商议,利用其协助验收工作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13亩,骗领2004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14456元;其中李某某在儿媳王某某名下虚报7亩,领取补助款7784元,弥某甲在本人名下虚报6亩,领取补助款6672元,均用于个人家庭支出。侦查阶段,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弥某甲供述证实其二人在协助宁县林业局验收退耕还林时,骗报退耕还林面积13亩,李某某在儿媳王某某名下填报7亩,弥某甲在本人名下填报6亩,领取的退耕补助没有记入村账,用于个人家庭开支。2、宁县粮食局证明及宁县退耕还林补助款兑付花名表证实2004年兑付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及现金补助的事实。3、宁县退耕还林补助款兑付花名表、粮食补助资金花名表、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中村支行交易明细表及存折证实2005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标准及二被告人领取补助款的事实。4、宁县中村乡弥家村村委会及各村民小组会计凭证核查笔录证实该笔收入未入村账的事实。5、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及该乡政府未收取弥家村退耕还林管理费用的事实。6、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7、户籍证明及宁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弥某甲利用协助县林业局验收本村退耕还林面积的职务便利,虚报退耕还林面积13亩,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445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弥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博彦审判员  刘萍丽审判员  王歌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范宏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经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