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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开银、罗秋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银,罗秋平,仇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银(别名“小开银”),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秋平(别名“小秋平”),男,汉族,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2007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仇明华,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银、罗秋平、仇明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银、罗秋平、仇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罗秋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江纤西村77号门口,窃得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伙同仇明华一起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案发后,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2011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罗秋平在本区小港街道桥东街三江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孟某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3.2011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开银、仇明华经预谋来到本区小港街道宋家弄20号,由仇明华望风,张开银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黄金耳环一副、台式电脑一台(总价值人民币4111元)4.2011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开银在本区小港街道林塘东253-2号,撬锁进入被害人赵某的暂住房,窃得AOC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60元)。5.2011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开银在本区小港街道山下塘23号,撬锁进入被害人向某的暂住房,窃得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48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仇明华。案发后,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小港街道建设村抓获了被告人罗秋平。同月19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分别在小港街道宋家弄、港苑宾馆抓获了被告人仇明华、张开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银、罗秋平、仇明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杨某、向某、孟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银、罗秋平、仇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开银、罗秋平、仇明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开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到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罗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到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仇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到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