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光会与刘军战、孙翠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73号原告:宋光会,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刘军战,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翠红,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光会与被告刘军战、孙翠红、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剑峰工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刘军战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翠红、剑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会诉称:2011年3月8日,刘军战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肥东县白龙镇双庙道口处掉头,遇宋光会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沿白龙镇岱山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刘军战驾驶不慎,致二车相碰,造成二车受损,宋光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军战负全部责任,宋光会无责任。宋光会的伤残等级达两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9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战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已垫付3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转让车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6时10分,刘军战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肥东县白龙镇双庙道口处掉头,遇宋光会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沿白龙镇岱山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刘军战驾驶不慎,致二车相碰,造成二车受损,宋光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光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39925.71元;医嘱:尽可能卧床休息,禁止活动及体力劳动,一个半月以后来我科复查等。2011年5月27日,安徽爱明司法鉴定所对宋光会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二处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看管费700元,被告刘军战垫付医药费36000元。另查明:宋光会系肥东县道林芳保服饰加工厂职工,月工资2200元。沪C×××××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是剑峰工程公司,2011年3月17日变更为孙翠红,2011年3月25日孙翠红将该车出售给刘军战,该车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军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宋光会受伤,被告刘军战和事故发生时的车主剑峰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翠红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宋光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9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护理期限根据医嘱休息天数,护理费为75.5元/天×(17+45)天=4681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0天,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80天=5867元;伤残赔偿金为6232元/年×20年×11%=13710.4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宋光会的损失为82364.1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258.4元。余款32105.71元,由被告刘军战和剑峰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光会50258.4元(履行方式:向宋光会支付14258.4元,向高海金支付36000元);二、被告刘军战和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光会32105.71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刘军战和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32105.71元;四、驳回原告宋光会对被告孙翠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刘军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