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明芬与被告董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芬,董承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顾明芬,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理人顾云付,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承文,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程贺,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城北二十一组月瀛小区*栋***室。原告顾明芬诉被告董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芬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告董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芬诉称:200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董承文无证驾驶已报废的农用三轮车在S320线行驶至36公里22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姚朝辉(原告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朝辉死亡、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朝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严重颅脑损伤等诸多伤情,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262.77元【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63509.25元;二、护理费57天×80元/天+36天×80元/天=7440元;三、误工费(57天+36天+90天)183天×60元/天=109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0元/天=930元;五、营养费1000元;六、交通费93天×10元/天=930元;七、残疾赔偿金5285元/年×20年×60%=63420元;八、精神抚慰金36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84209.25元,被告应赔偿110000元+(184209.25元-110000元)×30%=132262.77元】。被告董承文辩称:一、原告丈夫是酒后驾驶,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丈夫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原告第二次治疗属扩大费用,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三、被告已在前一个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不应再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9时35分许,受害人姚朝辉(原告丈夫)驾驶皖G012**号汽油机车后载原告顾明芬沿S320线自东向西行至该路段36公里2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董承文驾驶的皖G206**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碰撞,当场造成姚朝辉、原告顾明芬及被告董承文受伤,其中姚朝辉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姚朝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承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素损伤,3、头皮损伤;二、脑干损伤;三、肺挫伤;四、左足背挫裂伤;五、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六、右耳廓皮肤挫裂伤。2009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医嘱建休一月。2011年2月6日,原告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而入住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同年3月1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60209.90元。2011年4月2日,铜陵思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法定能力作出鉴定,其结果为一、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智能损害;2、器质性紧张综合征;3、器质性幻觉症;二、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5月20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另查明:被告董承文驾驶的皖G206**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系其拼装车辆,该车已于2007年12月28日被管理部门强制注销。2010年元月,受害人姚朝辉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承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判决被告董承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明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60209.90元;二、护理费55天×70元/天+36天×70元/天=6370元;三、误工费(55天+36天+30天)121天×60元/天=72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0元/天=910元;五、营养费1000元;六、交通费91天×10元/天=910元;七、残疾赔偿金5285元/年×20年×60%=6342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79.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铜公交认字【2009】第(102401)号事故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两份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姚朝辉与被告董承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顾明芬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董承文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董承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承文就本起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董承文可按其责任比例(30%)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基本属实,本院对其大部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因病情需要,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属合理治疗范围,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次治疗属扩大治疗费用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明芬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人民币170079.90元,被告董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赔偿170079.90元的30%,计51023.97元。二、驳回原告顾明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被告董承文负担582元,原告顾明芬负担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