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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汪慧芳与何雷、达建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慧芳,何雷,达建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汪慧芳,女,1975年2月20日生。被告何雷,男,1982年7月22日生。被告达建仲,男,1964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平,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慧芳诉被告何雷、达建仲、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芳、被告何雷、被告达建仲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慧芳诉称:2012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何雷驾驶苏FXXX**号轿车因超车不当,车辆失控与王某驾驶的苏A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18,295.42元。被告何雷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达建仲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何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原告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何雷驾驶苏F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40沪陕高速(雍六高速)408K+250M处,因超车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护栏,车辆反弹出来与正常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AXX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苏AXXX**号轿车乘员,即原告汪慧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八大队勘查认定,何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汪慧芳不负事故责任。汪慧芳受伤后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6,136.12,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第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周。汪慧芳受伤前系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53元/月,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苏FXXX**号轿车系被告达建仲所有,事故发生时,何雷系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完税证明、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6,136.1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③、营养费300元;④护理费,支持半个月计算为675元;⑤误工费3,653元;⑥、交通费100元,上述六项合计11,026.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慧芳11,026.12元。二、驳回原告汪慧芳要求被告何雷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慧芳要求被告达建仲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