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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蒲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陕西省蒲城县人。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蒲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晚2l时4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蒋某某(已判处)预谋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蓝色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盗走。蒋某某用电话联系李某某(已判处)欲将该车出售,并由被告人田某某驾车当晚二人将该车开至蒲城县荆姚镇李某(已行政处罚)处,四人商议后,当晚由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该车将车开往山西省芮城县凤陵渡找王某某让其帮忙找买主时被拒绝,在返回陕西省韩城市途中翻车。后四人将该车销售于韩城市下峪口废品收购站的王某(已行政处罚),获赃款61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900元,余款被蒋某某和被告人田某某全部挥霍。该车经鉴定价值536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0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刘冰冰(在逃)经事先预谋,趁被害人秦澄人(西安市未央区郑家寺村新秦电动车维修店店主)出去进货之际,刘冰冰在门口望风,田某某用螺丝刀将放置在该店内床上的木箱锁撬开,盗走人民币2400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已决犯蒋某某(已判处)闲站时,蒋某某提出没钱花,二人预谋后将蒲城县桥陵镇坊里村二组村民田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蓝色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盗走,由蒋某某用电话联系李某某(已判处)让找买主出售,并由被告人田盂刚将该车开至蒲城县荆姚镇李某(已行政处罚)处。四人商议后,当晚将该车开往山西省芮城县凤陵渡找王某某让王找买主销赃,遭王拒绝后,在返回陕西省韩城市途中翻车。后四人将该车销售给韩城市下峪口废品收购站的王某(已行政处罚)。获赃款61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900元,余款由被告人田某某和蒋某某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失主。该车经鉴定价值53600元。另查,200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刘冰冰(在逃)经事先预谋,趁西安市未央区郑家寺村新秦电动车维修店老板秦澄人出去进货之际,经二人商议后,由刘冰冰在门口望风,田某某用一把螺丝刀将放置在该店内床上的小木箱锁口撬开,盗得人民币2400元。之后二人先后离开该店,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停放在大门口蓝色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是2008年2月份以9万多元买的,因有事自己出去将门锁上,回来后发现停在门口的车不见了,车牌号为陕EHl221号。2、被害人秦澄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刘冰冰在自己开办的新秦电动车维修店打工时,本人出去进货回来时,发现在店内床上的木箱锁被撬,丢失人民币2400元,田某某、刘冰冰先后离开,即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3、证人田积宝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家的车于2009年8月22日晚9时40分被盗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已决犯李某某打电话让其为被盗车辆找买主遭其拒绝的事实。5、同案李某的供述,证明被盗车辆当晚开到自己家门口后会同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山西芮城凤陵渡销售未果,返回陕西韩城途中翻车,将车卖于韩城市下峪口废品收购站王某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废品收购站以6100元收购一辆蓝色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的事实。7、同案蒋某某写给王某的证明,证明该车卖于王某,车自重4.98吨的事实。8、机动车信息表、购买发票,证明该车车主系田某某的事实。9、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田某某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李某某、田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盗窃地点、销售地点。11、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99号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该车被盗时价值536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自己和蒋某某一块闲谝,说没钱花了,偷下一辆车卖了,并说他在山西煤矿上有熟人,二人在我村里转了一圈,也没有见到车,后提出偷我叔父田某某的车,当时我说不行,之后同意了,让蒋某某到村口等候,自己从我叔父家里偷的拿上钥匙,偷的将车开上到荆姚李某某处,是蒋某某指的路。13、巳决犯蒋某某的供述,我当时因没钱花,在和田某某闲叫中说偷上一辆车到山西一卖,把钱一分就有钱花了。先是在田某某村里转,没有见到车,我才商量偷田某某叔父的车,我在他村口等侯,田某某把车开到村口,我二人才把车开到蒲城县荆姚镇李某某处,是我打电话给李某某,从荆姚同李某某到山西销售遭王某某拒绝,没办法才从山西返回到韩城将车卖到王某废品收购店,获赃款6100元。14、被告人田某某对西安秦澄人开的新秦电动车维修店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刘冰冰盗窃2400元现场方位。15、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已决犯蒋某某、李某某盗窃销赃的事实。16、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以上所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个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善审 判 员  武原宁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