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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合浦县商业典当拍卖行,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少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十平,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天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继璋,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合浦县闸口镇庆丰村委会大境王村**号。委托代理人:XXX,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浦县商业典当拍卖行与被告颜继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康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浦县商业典当拍卖行的法定代表人吴少雄及委托代理人彭十平、邓泽涛,被告颜继璋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浦县商业典当拍卖行诉称:199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北海市六中旁、湖北路东“福祥住宅小区”四巷3号集资房抵押向其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6月10日至1995年9月10日,其中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被告、下同)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甲方(原告、下同),如乙方不能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所抵押的财产归甲方所有,但乙方还继续需要赎回抵押财产,并征得甲方的同意时,每延期一天按借款总额0.4的罚款,或办理有关借款事宜”。合同签订时,其将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交纳了抵押房产的保管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其无法联系被告,其按合同约定,继续占有并管理该房屋至今,期间其投入房屋装修维护费用共计1336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1995年6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第2项“如乙方(即被告)不能按借款期限归还款项给甲方(即原告),所抵押财产归属甲方所有”的约定无效;2、被告赔偿抵押房屋装修费用13360元;3、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1995年9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原告合浦县商业典当拍卖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被告将其名下的集资房抵押给其,交由其管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约定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2、(2011)海民初字第176号案被告举证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借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抵押房屋的装修款133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5、《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并交纳了集资建房款,抵押房产属被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北海市糖业烟酒公司后来失去了使用权,该协议最终未履行;6、《建设用地批准书》、《总平面图》,证明抵押房产的位置,总平面图上标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对建设用地批准书无异议,对总平面图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7、北海市糖业烟酒公司《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属被告所有,一直由其占有管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8、(2011)海民初字第904号案起诉状,证明被告承认长期在外,未实际管理抵押房产,抵押房产由其占有管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占用其房屋五个月;9、《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其已将房产转让给案外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10、《收据》,证明案外人已交付购房款给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11、证人吴海生证言,证明原告出资装修抵押的房屋及装修房屋所需的费用。被告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颜继璋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1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1995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逾期后原告曾于199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0日六次向其发出追收利息借款通知书,其并未偿还借款,直至2011年8月25日才起诉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十三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未约定计付利息,但其已八次共付息22500元。原告主张保管了抵押的房屋,但合同约定的是保管集资建房的有关证件,并非保管房屋。而且抵押的集资房已于1996年确权给北海市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双方约定的用集资建房向关证件作抵押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在1996年签订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未约定由原告管理房屋;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地点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1号,借款约定于1995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收款收据》九份,证明其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500元,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原告认为1995年9月2日、10月25日、11月25日、1996年3月11日、3月30日的付款收据因原告的印章而不真实,对其他的收据无异议;5、《追收利息通知书》五份,证明原告追收过利息,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6、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证明原告已于2001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同时认为公司公章并未收缴;7、原告单位的企业章程、任职通知,证明原告是国有企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民事起诉状》、《抵押借款协议》、《申请鉴定书》、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少雄伪造被告签名曾以个人起诉其,后又撤回起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9、北海市糖烟酒业公司《证明》,证明其集资房在2010年7月前有人居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抵押房屋一直由其管理;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在1994年购买的“福祥住宅小区”四巷3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北海市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另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北海市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的所有权已归被告;11、《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证明双方约定的集资房的地于1996年已变更为第三人所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2、《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总平面图,证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属北海市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3、《电脑咨询单》,证明北海市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体;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证据1-3,5-8和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3、5-1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1,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内容也未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仍将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以部份收据无原告单位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收款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将采纳为本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乙方、下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作抵押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抵押借款的财产为北海市集资建房的有关文件(详见本合同“附则”抵押财产清单及合法财产有效证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10日至1995年9月10日,按借款总额收取3%的手续费、2%的财产保管费,第一条第2项还约定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如乙方不能按借款期限归还款项给甲方,所抵押的财产归属甲方所有。当日,被告立写《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定于1995年6月10日还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但于1995年9月2日支付3000元、10月5日支付1500元、10月25日支付1500元、11月14日支付1500元、12月13日支付3000元,1996年1月11日支付1500元、1月30日支付1500元,共225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原告于199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0日连续五次向被告发出《追收利息通知》未果。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诉讼中,被告以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本县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北海市为由做出(2011)海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合浦县廉州镇,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为由,裁定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房屋位于北海市湖北路“福祥住宅小区”四巷3号。被告于1994年4月6日与糖烟酒工会服务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公司在临北海六中、南临湖海路、西临20米规划路、北至雁北花园处建集资房。后因公司欠债,公司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北海市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发给该公司《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1998年4月30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给北海市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0541783号)。但该房屋仍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少雄管理使用。被告因不参加年检,于2001年1月12日被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虽然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仍付息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最后一次催收借款本息为1996年8月28日,而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催收借款,至今已1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于1998年8月27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十三年,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押的的财产为北海市集资建房的有关文件,因此属于约定不明,而且原告主张的抵押房产并非被告所有,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请求确认双方1995年6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第2项“如乙方不能按借款期限归还款项给甲方,所抵押财产归属甲方属于”的约定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浦县商业典当拍卖行与被告颜继璋于1995年6月10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合浦县商业典当拍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合浦县商业典当拍卖行负担1534元,被告颜继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谢庆峰 来源:百度“”